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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民初2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曾健与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健,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忠华,曾大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2541号原告:曾健,男,1966年2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萍,系贵州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011743931。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律,系贵州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110454815。被告: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向阳北路20号安居工程7号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309714827。负责人:陈宏,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清镇市。第三人:马忠华,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回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第三人:曾大洪,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曾健与被告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马忠华、曾大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萍、沈律,被告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陈宏,第三人曾大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忠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合同编号:1408150032),价值401422元;2、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408150032)“金都知苑”343号商铺不动产权证;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堂兄曾大洪因与被告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联合开发“金都知苑”项目协议,后因“金都知苑”项目股东内部发生争议,曾大洪与被告协商将其投资款和股份转让款及利息合计660余万元转为购房款,用购房款冲抵购房款,要求曾大洪自行推荐购房人。曾大洪将此情况告诉原告,并称其他项目投资需要资金,问原告是否有购房的想法,原告看房后便于同意购房,曾大洪称自己与被告已经签订了《投资款转为购房款协议书》,原告只需将购房款支付给他就行了,他会与被告办理转款手续。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开具收款收据一张,收到原告支付购房款401422元,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408150032),购买被告“金都知苑”343号商铺,建筑面积37.87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10600元,购房款总价401422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后原告将购房款支付给曾大洪,曾大洪为原告出具收款说明,证明曾大洪已经收到原告的购房款。被告安排公司员工为原告办理商铺购房网签手续。由于泰鸿源房开法定代表人陶用红因病去世,原告找陶用红生前和股东马忠华任命的负责人陈宏要求办理不动产证登记,陈宏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和被告双方已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应当履行合同内容,现房屋已经完工,已经达到交房的条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一直都是认可的,因为原告确实是按商品房预售程序完善交款手续,虽然是用投资款转抵交购房款,是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陶用红经办的手续,被告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为其办理不动产权证,我公司同意,目前该项目正在收尾阶段,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具备条件后,被告会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原告本次诉讼原因应该是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近期公司相关事务暂时处于停滞状态,原告为了急于维权导致的诉讼。第三人曾大洪述称,原告所陈述的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意见。第三人马忠华未陈述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第三人马忠华、曾大洪的身份证,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联合开发协议书》、投资款收据、投资明细表、股权证书、“金都知苑”项目部股东会议纪要、项目股东会议决议、股东会议纪要、任命书及陈宏身份证、《投资款转为购房款协议书》及购房人明细表、购房款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条,被告提交的2015年6月26日股东会议纪要、任命书、陈宏身份证,原告、被告对双方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相互联系证明第三人曾大洪向被告投资开发“金都知苑”项目,后被告、第三人曾大洪双方协商将投资款本金和利息转为购房款,双方签订《投资款转为购房款协议书》,并按被告指定的购房人明细表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网签清单,因原告、被告、第三人曾大洪均为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第三人曾大洪作为投资方与被告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投资款转为购房款协议书》,载明:“由于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照与投资人曾大洪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履行利润分配义务,为保证投资人曾大洪投入资金424.2万元能够及时收回,避免受到损失,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约定:一、泰鸿源房开确认投资人曾大洪实际投入到公司的资金4242000元,按照双方约定公司应当承担占用此款期间每月2%利息,现双方同意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占用此款利息按照每月2.0%的标准计算,共33个月,利息为2799720元,两项合计7041720元,双方同意将投资款和利息7041720元全部转为购房款。二、由投资人曾大洪和曾大洪指定的购房人涂忠群、曾健、陈婧、曾大鹏、曾梅、张宏彬自行选择金都知苑楼盘住房房号,泰鸿源房开同意根据曾大洪、涂忠群、曾健、陈婧、曾大鹏、曾梅、张宏彬选中的房屋为其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手续,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时由公司为其办理,所需费用由公司承担,房屋每平方米销售单价以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用红2014年8月12日定价为准。三、购房人认购房屋总价超过泰鸿源房开应承担资金部分,由曾大洪或实际购房人补给泰鸿源房开,如购房人认购房屋总价少于泰鸿源房开应支付部分金额,则由泰鸿源房开补给曾大洪。四、购房人涂忠群、曾健、陈婧、曾大鹏、曾梅、张宏彬应当支付购房款由曾大洪投资款转为购房款,不再另行支付购房款,曾大洪与涂忠群、曾健、陈婧、曾大鹏、曾梅、张宏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五、为弥补投资人曾大洪资金被占用的投资利润,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在达到清算条件时按双方签订的有效合同进行补偿。六、本协议经双方签订当日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各方持有一份”。同日陶用红出具房屋清单,载明:“涂中(忠)群:248(27.27㎡)249(23.93㎡)250(23.93㎡)251(36.69㎡)计111.82㎡,111.82㎡×11600元/㎡=1297112.-元。陈婧:233(29.16㎡)234(20.1㎡)计49.26㎡,曾大鹏231(25.73㎡)232(25.73㎡)计51.46㎡,曾梅:252(36.69㎡)253(23.93㎡)计60.62㎡,张宏彬:254(23.93㎡)255(27.27㎡)计51.2㎡,(注:上述陈婧、曾大鹏、曾梅、张宏彬合计212.54㎡),212.54㎡×10600元/㎡=2252924.-元。曾健:329(28.76㎡)343(37.87㎡)351(24.01㎡)352(46.02㎡)353(59.68㎡)3A13(18.21㎡),计214.55㎡,214.55㎡×10600元/㎡=2274230.-。曾大洪:243(35.36㎡)244(34.8㎡)计70.16㎡,238,52.6㎡,70.16㎡×10600元/㎡=743696.-元,总计:609.07㎡,请蔡丹按以上房号进行网签,陶用红,2014.8.12。”。2014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曾健交来购329、343、351、353、352、3A13款人民币大写贰佰贰拾柒万肆仟贰佰叁拾元,¥2274230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408150032),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钟山区向阳北路与建设路交叉处西北侧金都知苑343号铺(建筑面积37.87平方米)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401422元,付款方式采取贷款方式付款,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0日将已经取得建筑工程竣工合格证明文件、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符合双方约定的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房屋为预售商品房,由原、被告向当地房屋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双方约定于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备案之日起60日内申请登记。被告负责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被告承诺于2016年3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原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408150032)已经进行网签,同时被告所开发的“金都知苑”项目现未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也未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现该房屋还不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条件。本院认为,原告曾健与被告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在庭审中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本案争议的房屋所在的由被告开发“金都知苑”项目至今未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也未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现该房屋还不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健与被告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408150032)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曾健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61元,由原告曾健负担1830.5元,由被告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30.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娄成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