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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执335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符和根、胡大命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符和根,胡大命,符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22执335号之四申请执行人:符和根,男,1971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常山县。被执行人:胡大命,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常山县。被执行人:符建军,女,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常山县。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浙0822执335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胡大命、符建军名下坐落于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天马路187号C区01、03、05号(权证编号:)及D区27、29、31、33、35、37、14、16、1××号房产(权证编号:)。上述房产为地下车库,均抵押给了常山县富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此后,经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两次拍卖、一次变卖均已流拍。申请执行人表示愿以变卖保留价1040000元接受以物抵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胡大命、符建军名下坐落于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天马路187号C区01、03、05号(权证编号:)及D区27、29、31、33、35、37、14、16、1××号房产(权证编号:)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勇军审 判 员  郑风英人民陪审员  洪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友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