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9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杭州春回涂料有限公司与王喜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春回涂料有限公司,王喜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9509号原告杭州春回涂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074333238E,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车路湾村2组。法定代表人郑春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来建,杭州市瓜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喜峰,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杭州春回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喜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春回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春回、委托代理人何来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春回涂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油漆买卖往来。2015年11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郑春回出具欠款欠据1份,确认尚欠货款192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货款22500元,尚欠货款169500元未付。案涉货款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春回经手,债权人系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9500元。被告王喜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款欠据1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11月25日,被告欠原告价款192000元的事实。2、欠款欠据1份(系证据1的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郑春回在欠款欠据下方加注“此欠款欠据上王喜峰购买油漆的欠款,债权人是杭州春回涂料有限公司,我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手人,情况属实。”),证明案涉价款的债权人系原告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加注部分内容系当事人的陈述,不符合书面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作为书面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结欠货款事实清楚,未及时付清,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喜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春回涂料有限公司价款169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元,减半收取1845元,由王喜峰负担。原告杭州春回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喜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灿祥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无书记员 楼宇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