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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2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1-26

案件名称

田某1与杨某1、杨某2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1,杨某1,杨某2,赤峰市红山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26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某1,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曹凤旭,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国生,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人(原审原告)杨某1,男,2002年9月21日出生,蒙古族,学生,住赤峰市。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医生,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2,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红山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永巨办事处八中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第三人王某,女,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赤峰市。上诉人田某1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2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期间,田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杨某1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位于红山区桥北镇姚家洼一段77.86平米二层小楼,在拆迁时补偿总价款为214701元,置换了位于赤峰市××区西户,置换购买的8号楼2单元1、2楼两处总价款为383484元,也就是说二层小楼不可能置换两处楼房,而其中的2单元2楼西户已经登记在杨某1名下,至于涉案1楼西户是田某1与杨某2补交140990元现金以及二人结婚后为二层小楼装修添置附属物所得的补偿款购买的。田某1与杨某2离婚时,涉案1楼已经给田某1了,而田某1已将房屋出卖给王文革了,现杨某2为了达到阻止田某1出售个人财产的目的,多次无理诉讼,而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事实,就断然认定涉案房屋是杨某1的拆迁补偿利益,显属错误。其次,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杨某2与张某离婚协议的约定,杨某2已经履行,将2单元2楼西户的房屋登记在杨某1名下,对于二楼剩余的补偿款(总补偿款214701元-2楼购房款199272元=15429元),杨某2用在购买涉案2单元1楼西户,是杨某2对杨某1的赠与部分撤销,但原审法院却认为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显属错误。最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为杨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在2012年2月就知道房屋拆迁,至今才主张权利,显然已过法定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某2辩称,原判正确,拆迁的二楼在与田某1结婚时就存在,附属物也是建房时就有的。其次,杨某2、田某1实际出资71966.8元,并非田某1所说的14万余元,因为二楼折价283324元,门房及附属物折价6万余元,过渡费24200元,还有���个楼道过道补偿3万多元,二人实际只补7万多元。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文革辩称,听从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杨某1、赤峰市红山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一审时,杨某1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杨某2与赤峰市红山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材料中涉及桥北希望家园五期8号楼2单元1楼西户的拆迁利益由杨某1享有;2.杨某2与赤峰市红山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协助杨某1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将相应的拆迁利益变更到杨某1名下;3.杨某2与赤峰市红山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查明的事实,杨某2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子杨某1。二人于2001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2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子杨某1由杨某2抚养。房屋产权共有二层小楼88平方米,位于红山区桥北镇姚家洼一段,经双方同意由杨某2使用到杨某1结婚时留给杨某1居住。如果房屋拆迁,迁房款全部用作给杨某1买房用,双方不得私自动用房款用作个人生活或生意的费用。门房26.4平方米由张某使用或出租,租金用于杨某1的抚养费用。”2012年2月1日,杨某2、杨某1、杨才作为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产权调换协议),按有证房屋、无证房屋及附属物补偿等折算,回迁安置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楼房两处,并应补交差价款140990元。杨某2提举的收据体现2013年2月27日,以杨某2、杨某1、杨才名义补交了案涉房屋的房款71966.8元。2007年8月7日,杨某2与田某1登记结婚,二人于2016年6月16��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将位于赤峰市××区(产权证未办理)归田某1所有。”庭审中,城投公司称在达成拆迁协议时核实了权利人,权利人为张某、杨某2和杨某1,杨才系受张某的委托办理。王某称,案涉房屋已由其实际购买并占有使用,已向田某1交纳房屋定金157000元。协议总价款为407000元,尾欠款因房屋有争议至今未付。杨某2认可王某的该意见。田某1认可已收到王某支付的款项157000元,但认为其中155000元为购房款,其余2000元系退还的房屋租金。一审认为,张某与杨某2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时,明确约定:”如果房屋拆迁,迁房款全部用作给杨某1买房用,双方不得私自动用房款用作个人生活或生意的费用”,该约定应视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赠与,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子女抚养、房产权利赠与等与协议解除婚姻关系是一个整体问题,在双方婚姻关系因登记离婚而解除的情况下,应认为赠与的目的已经实现,赠与人因此不享有合同法意义上的任意撤销权。现原房屋已被拆迁,基于原房屋拆迁所能取得的物权利益应由杨某1享有。杨某2作为杨某1的监护人,无权取得亦无权处分杨某1应取得的物权利益,杨某1作为权利人对相应的物权利益有权予以追回。因此,基于案涉房屋与田某1、王某之间产生的关系不足以对抗杨某1应享有的物权利益。综上所述,对于杨某1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法判决如下:���、确认杨某1享有位于赤峰市××区西户回迁房屋的利益;二、赤峰市红山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杨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杨某1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二审期间,杨某2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评估报告一份、赤峰市维衡房地产测绘大队出具过道划分图一份。证明:评估报告中的90平米数,包含楼梯道的12平米,补偿协议是房屋面积70多平。而楼梯道的钱统一给杨树文了,杨树文后来把钱给杨某2了,杨某2用该笔款作为购房款一并交纳了。针对上述证据,田某1质证认为: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王某质证认为,其不清楚。被上诉人杨某1���赤峰市红山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某与杨某2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约定:”如果房屋拆迁,迁房款全部用作给杨某1买房用,双方不得私自动用房款用作个人生活或生意的费用”,现原房屋已被拆迁,基于原房屋拆迁所能取得的利益理应由杨某1享有。但经二审查明,在补交部分差价款后,杨某2共取得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回迁安置楼房两处,其中位于赤峰市××区西户仍在杨某1、杨某2、杨才名下,该处房屋应优先作为杨某1的取得利益。而扣除该处房屋的应得利益后,涉案房屋中只存有杨某1部分利益,剩余部分利益是基于补交差价款取得,故涉案房屋中的利益不属于杨某1单独享有,应属杨某1与他人共有。虽然涉案房屋中有杨某1的应得利益,但是因其在本案中诉请确认其享有利益的数额不明确、具体,无法确认其应享有的份额。另,涉案房屋在杨某2与田某1离婚时,基于婚姻关系的解除,杨某2已将涉案房屋分割给田某1所有,基于该离婚财产分割的事实,田某1已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和处分权,并将涉案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王某,并由王某实际���有。因杨某1应得利益已被其监护人及房屋共有权人杨某2处分给他人,故杨某1请求确认享有位于赤峰市××区西户回迁房屋的利益,并请求将相应的拆迁利益变更至杨某1名下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杨某2作为杨某1的监护人及房屋共有人,其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以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而杨某2未能完全尽到监护人的义务,其处分了应属于杨某1的财产利益,给杨某1造成了利益损失,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杨某2作为房屋共有权人,未取得共有人同意,自行处分共有财产,损害共有人利益,其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杨某1对其利益损失明确数额后可另案向杨某2主张权���。而田某1取得涉案房屋是基于婚姻关系解除,维护其自身妇女权益,本身无过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田某1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2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即:一、确认杨某1享有位于赤峰市××区西户回迁房屋的利益;二、赤峰市红山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杨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杨某1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二、驳回杨某1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合计150元,由杨某2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2承担;邮寄送达费100元,由杨某1、杨某2、田某1、王某、赤峰市红山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国辉审判员崔明明审判员苏力德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赵泓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