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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3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与艾森林、闫初翠、杨宝军、张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艾森林,闫初翠,杨宝军,张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3民初4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住所地康平县。负责人:张晶,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辉,男,该行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立,男,该行职工。被告:艾森林,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康平县供电局职工,住辽宁省康平县,现住康平县。被告:闫初翠,女,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现住康平县。被告:杨宝军,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康平镇。被告:张玉兰,女,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康平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艾森林、闫初翠、杨宝军、张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辉、刘长立、被告艾森林、闫初翠、杨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艾森林、闫初翠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的利息1045.21元以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6月17日开始计算,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年利率19.89%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宝军、张玉兰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被告艾森林、闫初翠承担。事实和理由:艾森林、闫初翠系夫妻,于2015年9月10日在我行申请农户保证贷款100,000元,保证人为杨宝军、张玉兰,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对艾森林、闫初翠发放小额保证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15.3%,逾期利率为19.89%。艾森林、闫初翠在2016年6月16日开始逾期,不偿还贷款,违反了与我行签订小额保证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截至2016年9月28日尚欠原告本息105,679.37元,其中本金100,000元,利息5,679.37元,在此期间我行多次到被告家里催收该笔贷款,但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致该笔贷款未能偿还。为避免给企业造成损失,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艾森林、闫初翠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我们两人是夫妻关系,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但是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杨宝军辩称,我和张玉兰是夫妻关系,原告陈述的我和张玉兰提供担保的事实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玉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作为甲方与被告艾森林、闫初翠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贷款期限为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贷款用途为买收割机;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当期本金及利息;违约责任为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杨宝军、张玉兰作为乙方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上述原告与被告艾森林、闫初翠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9月16日至2018年9月16日;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为甲方如果在主合同债务到期10天后仍未实现全部债权,有权要求乙方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如约向被告艾森林、闫初翠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艾森林、闫初翠从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均正常偿还借款利息,2016年6月16日被告艾森林、闫初翠应偿还借款本金24,526.92元及利息1275元,被告艾森林、闫初翠仅偿还229.79元利息。截至2016年6月16日,被告艾森林、闫初翠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的利息1045.21元,此后被告艾森林、闫初翠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艾森林、闫初翠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宝军、张玉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艾森林、闫初翠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艾森林、闫初翠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艾森林、闫初翠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艾森林、闫初翠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宝军、张玉兰为被告艾森林、闫初翠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艾森林、闫初翠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宝军、张玉兰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宝军、张玉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宝军、张玉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艾森林、闫初翠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森林、闫初翠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的利息1045.21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9.89%自2016年6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杨宝军、张玉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宝军、张玉兰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艾森林、闫初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4元,由被告艾森林、闫初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娇艳代理审判员  张馨阳人民陪审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