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3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正好与蒋燕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正好,蒋燕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3712号原告:许正好,男,199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蒋燕锋,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许正好诉被告蒋燕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浪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正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燕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正好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以家庭开支为由向案外人施杰借款9000元,并言明于两个月后归还,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但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未予归还该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向案外人归还了该款项。原告归还该款项后,多次就该款向被告追讨,但被告一直推诿,不予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元;二、被告支付相应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12月19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案外人借款7000元,并由原告作为担保人签字的事实;2、收据、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归还借款9000元的事实。被告蒋燕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借据中无出借人姓名,出借人无法确定,收据及收条的签收人又分别为施杰、肖建兵二人,故本院无法确定借据中载明的这笔款项与收据、收条中载明的款项是否系同一借款,该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被告蒋燕锋向案外人(不明确)借款7000元,原告许正好在担保人一栏签字。2017年1月16日,案外人施杰收到原告许正好本金7000元。2017年1月7日,案外人肖建兵收到原告许正好2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收条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正好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许正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 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和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