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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2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陈娟娟与宋发立、湖北金鼎汇锦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娟娟,宋发立,湖北金鼎汇锦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2763号原告:陈娟娟,女,195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锋,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发立,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湖北金鼎汇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110号原市人大办公楼4楼。法定代表人:宋发立,总经理。原告陈娟娟与被告宋发立、湖北金鼎汇锦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苏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璐璐、任建辉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娟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发立、湖北金鼎汇锦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娟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宋发立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13650元,利息按月息1.2%计算,从2015年8月6日起至2017年5月6日至为13650元,剩余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2.被告湖北金鼎汇锦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7日宋发立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出借协议,利息为月息1.3%,被告湖北金鼎汇锦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被告于2015年8月7日续签了借款协议,约定期限一年。借款期间被告一直未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宋发立、湖北金鼎汇锦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宋发立(乙方)、湖北金鼎汇锦投资有限公司(丙方)与原告陈娟娟(甲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即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利息按月息1.3%即年息15.6%结算,合同上印有甲方和乙方印章。原告于借款当日将5万元转入被告宋发立账户。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又续签了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一年,即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利息按月息1.3%即年息15.6%结算,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息无果,导致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娟娟与被告宋发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陈娟娟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宋发立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陈娟娟请求判令被告宋发立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娟娟主张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5.6%计算借款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的请求,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鼎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陈娟娟要求被告金鼎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发立偿还原告陈娟娟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自2015年8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二、被告湖北金鼎汇锦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宋发立应偿还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元,由被告宋发立、湖北金鼎汇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强人民陪审员  黄璐璐人民陪审员  任建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祝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