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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牛付明与河南康亦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时英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付明,河南康亦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时英勉,杜申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358号原告:牛付明,男,汉族,1962年7月6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河南康亦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南召县迎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0321065274002M。法定代表人:时英勉,任公司总经理职务。被告:时英勉,女,汉族,1971年4月14日出生,住南阳市。被告:杜申瑞,男,汉族,1971年12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时英勉之夫。原告牛付明与被告河南康亦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时英勉、杜申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康亦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时英勉、杜申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康亦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时英勉、杜申瑞偿还原告借款26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8日,被告时英勉以河南康亦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被告河南康亦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时英勉、杜申瑞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实河南康亦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时英勉借款属实。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杜申瑞支付借款的情况。被告河南康亦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时英勉、杜申瑞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能够证实本案借款情况,本院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月28日,被告时英勉以河南康亦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牛付明现金贰佰陆拾万元整(¥2600000元),月息两分。河南康亦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手人时英勉。”该借条中河南康亦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同日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向被告杜申瑞转账2600000元。被告时英勉、杜申瑞出具了担保函自愿为本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本息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6年1月28日,时英勉以河南康亦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牛付明借款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牛付明通过转帐向杜申瑞支付2600000元,该笔借款债权债务明确,本案借款真实有效。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应予支持。原告诉请借款本息分文未付,并主张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自身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条中虽未有河南康亦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但法定代表人时英勉签字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河南康亦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时英勉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杜申瑞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责任依法成立,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康亦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时英勉、杜申瑞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康亦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时英勉偿还原告牛付明借款26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杜申瑞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600元,由被告河南康亦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时英勉、杜申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东耕审 判 员  卢成玺人民陪审员  刘 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景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