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1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大连鑫隆航国际石化经贸有限公司、孙杰、那娜、大连博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大连鑫隆航国际石化经贸有限公司,孙杰,那娜,大连博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1867号原告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世纪街。负责人金花,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卓,辽宁和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国维,辽宁和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鑫隆航国际石化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丹东街。法定代表人孙杰,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孙杰,男,1969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独立街。被告那娜,女,1989年9月9日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勋业四路。被告大连博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会展路。法定代表人梁晓娟,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大连鑫隆航国际石化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孙杰、被告那娜、被告大连博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卓、被告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鑫隆航国际石化经贸有限公司、被告那娜、被告大连博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7日,原告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韩亚银行”)与被告大连鑫隆航国际石化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航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韩亚银行为鑫隆航公司开立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额度为800万元,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若因鑫隆航公司款项不足,致韩亚银行垫付资金,自垫付之日起转为鑫隆航公司的逾期贷款,自汇票到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年息18%)计收利息。被告孙杰、被告那娜和被告大连博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仁担保公司”)分别为鑫隆航公司提供两年的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所有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等一切相关费用。同时,鑫隆航公司和博仁担保公司又分别提供了保证金质押,担保范围包括所有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等一切相关费用。前述合同签订后,韩亚银行于2015年3月27日开立了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800万元,并于2015年9月25日向持票人承兑了800万元,韩亚银行已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鑫隆航公司未按约在汇票到期前向其在韩亚银行开立的指定账户存入足额的票款,致使韩亚银行为其实际垫款。截止到2015年9月25日,韩亚银行通过扣收保证金等形式收回4466784.59元欠款,鑫隆航公司尚欠韩亚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3533215.41元及利息1181860.55(利息以3533215.41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之日(即2015年9月25日)起至此次庭审之日止按年息18%计算)。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大连鑫隆航国际石化经贸有限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3533215.41元及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暂截止2017年7月24日利息1181860.55元);请求判令被告孙杰、被告那娜和被告大连博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确认原告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被告大连鑫隆航国际石化经贸有限公司的保证金有优先受偿权;请求确认原告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被告大连博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金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大连鑫隆航国际石化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孙杰、被告那娜和被告大连博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实现债权律师费6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3598215.41元。被告孙杰辩称,这个钱是企业借的,是否加盖了公章、个人印章我也不清楚,公章真假我也不知道,我没见过公章。借款主合同上没有我的签字,只有公章,但是公章又不在我手里,我没见过,就算个人担保我签字了,但主合同没有我签字就不生效。这个公司是毕晓东用我的名字顶了个法定代表人的名字,所有贷款过程我都没有参与,包括去银行签字,我都没有去过银行。这个合同我都不知道,公章及大小印都不在我手里掌握,我也没去银行签字,更没办过相关银行贷款手续,主合同不成立,担保合同更不能成立,所以我不同意个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大连鑫隆航国际石化经贸有限公司、被告那娜、被告大连博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原告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韩亚银行”)与被告大连鑫隆航国际石化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航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及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鑫隆航公司开立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额度为800万元,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若因被告鑫隆航公司款项不足,致垫付资金,自垫付之日起转为鑫隆航公司的逾期贷款,自汇票到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年息18%)计收利息。同日,被告孙杰、被告那娜和被告大连博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仁担保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鑫隆航公司提供两年的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所有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等一切相关费用。同日,被告鑫隆航公司和被告博仁担保公司又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被告鑫隆航公司和被告博仁担保公司告为被告鑫隆航公司提供了保证金质押,质保金分别为400万元和40万元人民币,担保范围包括所有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等一切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开立了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800万元,后于2015年9月25日向持票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承兑了800万元,原告已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鑫隆航公司未按约在汇票到期前向其在原告开立的指定账户存入足额的票款,致使原告为其实际垫款。截止到2015年9月25日,原告通过扣收保证金及相应利息等形式收回4466784.59元欠款。但截止到2017年7月24日,被告鑫隆航公司尚欠原告韩亚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3533215.41元及利息1181860.55元(利息以3533215.41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按年息18%计算)。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并支出律师费65000元。现原告来院主张权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编号:银行承兑协议及补充协议、(保1)保证合同.(保2)保证合同、(质1)保证金质押合同、客户回单、(质2)保证金质押合同、客户回单、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凭证、客户回单和利息清单、客户回单和利息清单、凭证(垫付)、结息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和收据、工商变更通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及补充协议、(保1)保证合同.(保2)保证合同、(质1)保证金质押合同、客户回单、(质2)保证金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四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大连鑫隆航国际石化经贸有限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3533215.41元及截止2017年7月24日止的利息1181860.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大连鑫隆航国际石化经贸有限公司偿还银行自2017年7月25日起支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孙杰、被告那娜和被告大连博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连鑫隆航国际石化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孙杰、被告那娜和被告大连博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实现债权律师费6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大连鑫隆航国际石化经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大连博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该保证金已被原告预先扣除,故该请求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被告孙杰辩称不知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私人印章真假、并未签字、主合同无效一节,因被告孙杰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连鑫隆航国际石化经贸有限公司、被告那娜、被告大连博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鑫隆航国际石化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承兑汇票垫付款3533215.41;二、被告大连鑫隆航国际石化经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截至2017年7月24日止的利息1181860.55元;三、被告大连鑫隆航国际石化经贸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四、被告大连鑫隆航国际石化经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律师费65000元;上述一至四项被告大连鑫隆航国际石化经贸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被告孙杰、被告那娜、被告大连博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大连鑫隆航国际石化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上述一至四项之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6,490元(含公告费9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国辉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虹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