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41李金江与陈善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江,陈善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41号原告:李金江,男,1948年9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莲芳,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善德,男,1981年1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原告李金江与被告陈善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莲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善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陈善德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初相识。2015年1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24000元用于做亮化工程及附属工程。2015年1月16日,原告将24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被告当场写下欠条,并承诺2015年1月24日工程款结算后就还款。但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陈善德在答辩期内未做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原告李金江提交了欠条。本院认为,上述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被告陈善德向原告李金江借款24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将24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就此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4号贰万肆仟圆一次性结清。欠款人:陈善德2015.1月16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善德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陈善德向原告李金江借款并就此出具欠条,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陈善德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违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善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金江给付借款本金24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301.5元,合计751.5元,由被告陈善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尹星懿人民陪审员 陆坊琴人民陪审员 沈 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