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1民初2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钱金岗与刘碧元、吴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金岗,刘碧元,吴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2295号原告:钱金岗,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刘碧元,男,196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吴玉梅,女,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委托代理人:周静,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钱金岗与被告刘碧元、吴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金岗、被告刘碧元、被告吴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金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碧元、吴玉梅归还原告借款28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1日,被告刘碧元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于2017年3月21日归还。2017年2月24日,被告刘碧元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7年3月24日归还,约定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碧元未能归还借款。被告刘碧元与被告吴玉梅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刘碧元辩称,两张借条及两张收条系本人书写,但是并未实际拿到28000元借款,8000元的借条实际收到借款6800元,扣除利息1200元;20000元的借条实际拿到借款4500元,扣除利息1500元。该借款部分用于归还本人以前的债务,部分用于公司经营,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我个人债务,与被告吴玉梅无关。吴玉梅辩称,被告吴玉梅与原告无借贷合意,也未实际收取借款;被告刘碧元借款后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不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吴玉梅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被告刘碧元向原告借款8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7年3月21日归还。当日,被告刘碧元向原告出具8000元的收条一张。2017年2月24日,被告刘碧元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7年3月24日归还,约定月利率3%。被告刘碧元与被告吴玉梅于1988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17年4月12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碧元实际借款金额问题,原告除了借条与收条外,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当庭陈述:应该是今年2月份,刘碧元原来是向我借款,因为刘碧元之前就欠我钱,我就不想借了。当时原告在场,我就告诉原告,借款是有利息的,问原告是否愿意出借,原告同意了。被告刘碧元向原告借款2次,2次我都在场,第一次是2万元,第二次是1万不到。借款都是现金交付的。两次借款都是在城市商业广场我承租的办公室里面。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条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证人证言,均证实了被告刘碧元实际向原告借款2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该债务是否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借款虽是刘碧元以个人名义所借,但发生于刘碧元与吴玉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吴玉梅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生产经营的,则其不承担责任。刘碧元当庭陈述该借款部分用于归还以前向他人借款放贷的债务,部分用于其经营的仪征市博鑫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我国实行的是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夫妻有特别约定,夫妻婚后所得推定为夫妻共同共有。在此基础上,无论夫妻双方共同还是其中一方对外所负的经营性债务均属于家庭生产经营负债。本案中,吴玉梅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刘碧元与吴玉梅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将涉案债务认定为刘碧元与吴玉梅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基础是基于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所作的法律推定。出借人钱金岗也未举证证明吴玉梅具有就涉案债务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或吴玉梅实际参与了利用涉案借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吴玉梅就涉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财产范围应当与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所涉及的财产范围相对应,即应以吴玉梅与刘碧元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等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吴玉梅与刘碧元已于2017年4月12日离婚。故吴玉梅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其与刘碧元离婚后取得的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在偿还涉案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内。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碧元与原告之间有借款合意且借款已实际交付,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已生效。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主张刘碧元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玉梅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刘碧元在8000元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6%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20000元的借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是年利率36%,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碧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钱金岗借款28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8000元,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金20000元,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被告吴玉梅以其与被告刘碧元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依法减半收取362元,由被告刘碧元、吴玉梅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刘碧元、吴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4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柳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