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4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黄巧与长沙市吉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巧,长沙市吉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4209号原告:黄巧,女,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代理人:黎茂国,湖南律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昌志,湖南律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吉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投资人:彭国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军,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亚超,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巧诉被告长沙市吉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吉安驾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杰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巧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茂国、马昌志,被告吉安驾校的委托代理人廖军、陈亚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驾驶培训合同》,并责令被告退还原告全部培训费34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5日签订了《机动车驾驶培训合同》。根据培训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培训费,由被告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驾驶员培训服务;原告有约培训时间和选择教练员的权利,有对教练员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等违规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被告应根据《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与考试大刚》规定的教学项目、课时对原告进行培训。培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420元的培训费。但后来驾校一直不管不问,也不安排培训,也不通知练车,后来看到报道,教练强迫学员每次练车时都得给烟,不但如此,教练还表示如原告不办理VIP卡,就不给练车,这样根本无法拿到驾照,原告不敢再去驾校培训,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到严重的损害。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反映情况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诉请解除培训合同,并要求其退还已收取的培训费和考试费。因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吉安驾校辩称:1.在双方签订的《机动车驾驶培训合同》履行过程中,吉安驾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所称“被告教练强迫原告每次练车时都得给烟”、“教练还表示如原告不办理VIP卡,就不给练车”与事实严重不符。吉安驾校从未强迫任何学员必须办理VIP卡,也从未因学员不办理VIP卡,就不给练车。2.本案情形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原告黄巧向被告吉安驾校缴纳培训费等费用共计342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培训合同。被告吉安驾校当庭确认与原告黄巧之间存在驾驶培训合同关系。之后,黄巧并未预约参加科目一考试,其听说吉安驾校教练有索取烟,要求办理计时卡或VIP卡等现象,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的身份信息、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黄巧向被告吉安驾校缴纳培训费,被告吉安驾校当庭确认与原告黄巧之间存在驾驶培训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培训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黄巧提交的媒体报道资料等证据仅证明部分学员向相关媒体投诉“国安”驾校乱收费现象,不能有效证明本案中吉安驾校在向黄巧履行驾驶培训服务时实际存在教练不给练车、索拿卡要等根本违约行为或存在其他应予解除合同之法定情形。故黄巧诉请解除双方合同,并退还其培训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杰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