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6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小娟与贺新年、刘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娟,贺新年,刘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6民初108号原告王小娟,女,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贺新年,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第二中学教师。被告刘玲,女,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第三小学教师,系被告贺新年之妻。原告王小娟与被告贺新年、刘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新年、刘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娟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2‰,从2011年7月2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8日被告贺新年做生意周转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0000���,口头约定月息22‰;2012年5月10日被告贺新年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书面约定月息22‰,被告贺新年亲笔立写借款条据,后原告急需资金,要求被告贺新年偿还借款,被告总是借故推托,被告刘玲与贺新年是合法夫妻,应该与贺新年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借据一支,载明被告贺新年于2011年7月28日向原告王小娟借款15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贺新年于2012年5月10日再次向原告王小娟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2‰。被告贺新年、刘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证据,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小娟与被告贺新年、刘玲夫妇系陕西教育学院同学,被告贺新年因生意用钱,原告王小娟于2011年7月28日向被告贺新年借款15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王小娟于2012年5月10日再次向被告贺新年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2‰。后原告王小娟多次要求被告贺新年偿还借款,被告贺新年借故推拖,现原告涉诉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小娟与被告贺新年借贷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贺新年与被告刘玲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都负有清偿责任。故原告王小娟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王小娟请求二被告偿还2011年7月28日借款150000元按月息22‰的利息,因借条中未载明利息,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小娟请求二被告偿还2012年5月10日借款150000元按月息22‰的利息,因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新年、刘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第一次向原告王小娟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贺新年、刘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第二次向原告王小娟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0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0‰)。三、驳回原告王小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贺新年、刘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波审 判 员 田富平人民陪审员 高正利二〇一七���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纪 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