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6民初16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曹金龙与俞炜、吴倩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金龙,俞炜,吴倩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6205号原告:曹金龙,男,1955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炜,男,1969年7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吴倩轶,女,1976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曹金龙诉被告俞炜、吴倩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睢洁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俞炜、吴倩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原告曹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俞炜、吴倩轶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000,000元;并以2,00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为计算标准,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俞炜、吴倩轶承担本案律师费6万元、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4年2月21日与原告订立《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月息60,000元,如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方承担因诉讼引起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嗣后,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借款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俞炜、吴倩轶辩称,原告所称属实,但目前无力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则不同意支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4年2月21日与原告订立《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月息60,000元,如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方承担因诉讼引起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同日,原告向被告俞炜账户内转账2,000,000元。嗣后,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借款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借款事实,确认收到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有原、被告订立《借款协议》等为证,借款事实依法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原、被告订立《借款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炜、吴倩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金龙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以人民币2,00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支付原告曹金龙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俞炜、吴倩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金龙律师费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0元,减半收取计12,040元,由被告俞炜、吴倩轶承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俞炜、吴倩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睢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佩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