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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8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邢同亮与朱成仁、马得全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同亮,朱成仁,马得全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8100号原告:邢同亮,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被告:朱成仁,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马得全,男,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邢同亮与被告朱成仁、马得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同亮和被告朱成仁、马得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同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朱成仁、马得全共同向邢同亮返还手提包及包中的全部物品(三洋平板电视机遥控器1个价值70元、广电机顶盒遥控器1个价值20元、净水器出水龙头1套价值80元、洗衣机进水管1条价值65元、洗衣机出水管补充管1段价值10元、抽油烟机挂件1个价值35元、自来水连接软管2条(每条2米长,配淋浴热水器用,单价85元1条)共计170元、移动充电宝1个价值120元、手机耳机1副价值25元、多头充电线1条价值75元、锁头1把价值25元、插排1个价值82元、活动扳手1把价值20元、螺丝刀1把价值8元、尖嘴钳1把价值15元、水果刀1把价值10元,以上物品共计价值830元;2.朱成仁、马得全共同赔偿邢同亮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20元、证据搜取制作材料费82元;3.朱成仁、马得全共同向邢同亮退还因未能完成工作而收取的搬家费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成仁、马得全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7日下午,邢同亮请朱成仁、马得全帮忙将嘉华里41栋601室的物品搬运至××××××,并约定搬家费用200元。由于朱成仁、马得全年龄较大,邢同亮及其夫人巫金香答应帮助朱成仁、马得全将部分小件物品从××××××搬运至运货车辆边。搬运完后,邢同亮发现少了一个包,巫金香立即找寻朱成仁、马得全,但未找到。2017年5月8日上午,邢同亮找到朱成仁,并告知物品缺失的事情,但朱成仁不配合解决,于是邢同亮报警求助。之后,在警察带领下,邢同亮与朱成仁、马得全一同查看小区录像,录像中体现丢失的包于2017年5月7日下午4时11分由巫金香搬出并放在车边。4时30分左右,从601室搬完物品后,巫金香先行离开至一代风华开门。由邢同亮和朱成仁、马得全将搬下的物品分别装入两辆三轮车,后邢同亮自行乘坐公交车回一代风华。5时左右,四人几乎同时到达一代风华。朱成仁、马得全卸货,邢同亮和巫金香辅助。此时,讼争手提包已经不见。由于现实条件,录像不能完全记录事件的具体细节,双方协商无果。朱成仁、马得全提供有偿服务却没有将物品安全送达,应负全责。朱成仁、马得全共同辩称,其二人只是收废品的。2017年5月7日下午,邢同亮的老婆找其搬床垫、两个沙发、一个油烟机、一个电视机,并约定价格200元。后其发现除了说好的几个大样东西外,还有很多小件的东西,因其年龄较大,双方约定小件的东西由邢同亮及巫金香自己搬运。后来,邢同亮发现少了一个包,但是其没有搬过这个包。有可能是搬到楼下没有人看守,被人拿走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7日下午,邢同亮雇佣朱成仁、马得全为其搬家,并支付了朱成仁、马得全搬家费200元。后邢同亮发现遗失一个手提包,于2017年5月8日找到朱成仁、马得全,并报警处理。本院认为,邢同亮未能举证证明手提包系朱成仁、马得全所拿及手提包内的物品情况,故邢同亮要求朱成仁、马得全共同向邢同亮返还手提包及包中的全部物品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成仁、马得全在搬家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对于手提包的遗失负有一定责任。因此,邢同亮要求朱成仁、马得全向邢同亮退还因未能完成工作而收取的搬家费200元,有一定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邢同亮要求朱成仁、马得全赔偿邢同亮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20元、证据搜取制作材料费8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成仁、马得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邢同亮退还搬家费200元;二、驳回邢同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朱成仁、马得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友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于静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