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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5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泽权与赵露、王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权,赵露,王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5591号原告:刘泽权,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莎莎,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露,女,199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王顺,男,199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刘泽权诉被告赵露、王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莎莎、被告赵露、王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据等证据中签名并非他们书写,故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本院移送鉴定后,两被告又撤回前述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泽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露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3被告王顺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9日,被告赵露以开店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按月付息。还约定如未按时付息,则原告有权收回借款,且被告赵露应承担原告为催讨债务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被告王顺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被告赵露答辩称:两被告年纪小,被告赵露还在家带小孩没工作,又未提供财产抵押,原告平白无故不会借给他们10万元。被告王顺答辩称:当时实际借款为2万元,交付款项为1.5万元,原告在出借借款时提前扣掉5千元,另外2千元是押金,再加上1千元的家访费。实际利息是按一万一天100元计算,即日利率1%。所以两被告只同意归还2万元,利息按照原定计算。经审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共花费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除了原、被告的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据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予以佐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中他们的签名有异议,但在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两被告关于上述证据中的签名非其书写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并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同样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泽权与被告赵露、王顺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赵露尚欠原告刘泽权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理应承担偿付责任。被告王顺为被告赵露向原告刘泽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露偿付借款本息、律师费并由被告王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一方面承认原告已将款项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方,另一方面又辩称嗣后两被告又交付给原告8万元,故实际仅借款2万元。该辩称既有悖于常理,也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露应归还原告刘泽权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依法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赵露、王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骆未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