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5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春喜与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喜,李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225民初849号 原告:刘春喜,男。 被告:李杨,男。 原告刘春喜诉被告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春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玉米款1178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2013年3月8日,原告将16600斤玉米卖给被告,被告说过几天给钱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2014年,被告外出不知去向。 被告李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结合证人杨国才、宋奎明、任国明出庭作证,能够证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玉米未付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和三位证人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李杨通过杨国才联系从原告刘春喜处购买玉米16600斤,每斤0.71元,总价款11786.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款人处签名。被告户籍地为黑龙江省甘南县宝山乡新兴村一屯,被告于2014年外出打工联系不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玉米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证人杨国才、任国明、宋奎明出庭作证与欠条相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杨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刘春喜玉米款1178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5元,公告费60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 秀 琴 人民陪审员 彭 金 龙 人民陪审员李德顺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巴雅拉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