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3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永成与天津旺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成,天津旺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3768号原告:陈永成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钞智博,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惠,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旺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MA05K3NEXI),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梅江天湖园37-2902-2。法定代表人:张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该公司职员。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24453451L),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1501A室。代表人:陈玫,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192793567XA),住所地宁夏永宁县东环南路68号。负责人:施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靖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永成诉被告天津旺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惠与被告天津旺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靖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9966元、评估费1998元、拆解费3996元,总计459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23时45分,王录生驾驶车牌号为津C×××××号重型货车,沿津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环东路交口时,此时对向行驶的刘媛媛驾驶的车牌号为津M×××××号小客车左转弯,王录生车辆前部与刘媛媛车辆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刘媛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录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媛媛无责任。现原告就车辆损失费等相关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天津旺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辩称,认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同意赔偿,但其车辆投保了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应由原告方驾驶员承担事故责任,对于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解费均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23时45分,王录生驾驶车牌号为津C×××××号福田牌重型货车,沿津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环东路交口时,此时对向行驶的刘媛媛驾驶的车牌号为津M×××××号日产牌小客车左转弯,王录生车辆前部与刘媛媛车辆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刘媛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录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媛媛无责任。后津M×××××号日产牌小客车经天津瀛安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车辆损失价格为39966元,并在天津联浩汽车维修厂进行了维修。原告陈永成并支付评估费1998元、拆解费3996元。另查明,津M×××××号日产牌小客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陈永成。津C×××××号福田牌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天津旺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王录生为其雇佣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车辆经相关公司评估,并提供维修发票等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拆解费、评估费,均为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39966元、评估费1998元、拆解费3996元,总计4596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天津旺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由于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虽对于事故责任及原告各项诉请均不认可,但未提供充足相反证据予以抗辩,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合理损失已由上述保险公司足额赔付,故被告天津旺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永成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永成车辆损失费、拆解费、评估费,总计43960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天津旺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月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文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