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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6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与常红新、刘绪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常红新,刘绪英,常德永,常德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11民初62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负责人:张文秀,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境,该单位职工。被告:常红新,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刘绪英,女,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常德永,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常德雷,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与被告常红新、刘绪英、常德永、常德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负担。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明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