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5民初4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黑龙江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4207号原告黑龙江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西城街38号。法定代表人周革,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军,男,1958年7月25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孙文,男,1966年5月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黑龙江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76,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到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文未出庭,无答辩。原告黑龙江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文于2013年11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8,000.00元,借款月利率9厘9,约定2015年4月10日还款;刘喜忠于2013年11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8,000.00元,借款月利率9厘9,约定2015年4月10日还款,由被告孙文担保。被告孙文未出庭,未质证。独任审判员 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虽原告的证据未经被告孙文质证,但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孙文在原告处贷款38,000.00元,借款月利率9厘9,约定2015年4月10日还款;2013年11月15日,刘喜忠在原告处贷款38,000.00元,借款月利率9厘9,约定2015年4月10日还款,由被告孙文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76,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到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文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讼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文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借款76,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至给付时止,按月利率9厘9计算)。案件受理费1,700.00元,减半收取850.0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同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学东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李文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