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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2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沈淮东与吴芳、周恩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淮东,吴芳,周恩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2民初1146号原告:沈淮东,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吴芳,女,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周恩彪,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原告沈淮东与被告吴芳、周恩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淮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芳、周恩彪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淮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3000元及利息20600元(剩余计算至还清借款止),合计123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同事关系。两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6月18日,被告吴芳借原告现金103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周恩彪担保。被告吴芳、周恩彪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借款合同及收条等证据,因均系书证,互相印证,且两被告在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和原告的证据副本后,没有抗辩,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原告沈淮东与被告吴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吴芳借原告现金103000元,借款期限叁个月(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止),月利率为2.5%,支付方式为现金,被告周恩彪担保。原告当日向被告吴芳支付了现金103000元,被告吴芳出具收条一张。因被告吴芳一直没有偿还此款,原告遂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吴芳向原告沈淮东借款103000元,有《借款合同》、收条为证,故双方借贷的事实清楚,贷款人已经以现金提供借款,借贷合同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率虽然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但原告现请求以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于法相符,予以支持。被告周恩彪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现在要求周恩彪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沈淮东偿还借款人民币103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沈淮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计1180元,保全费1138元,合计2318元,由吴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帅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