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2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福生、贾淑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福生,贾淑玲,韩艳玲,牙克石市净涛农牧场,牙克石市净锐奶牛场,牙克石市煤田益禾农牧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1129号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永兴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高成,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增群,联社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悦,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张福生,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贾淑玲,女,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韩艳玲,女,1960年2月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牙克石市净涛农牧场,住所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护林沟。经营人:胡静波,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爱民东街利云巷**号。被告:牙克石市净锐奶牛场,住所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牧原镇护林沟迎门山。经营人:胡净明,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净锐奶牛场场主,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新农村屯*号。被告:牙克石市煤田益禾农牧场,住所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煤田胜利矿。经营人:张志义,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煤田益禾农牧场场主,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牧原镇家属楼*单元***室。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福生、贾淑玲、韩艳玲、牙克石市净涛农牧场、牙克石市净锐奶牛场、牙克石市煤田益禾农牧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悦、被告张福生、牙克石市煤田益禾农牧场经营人张志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淑玲、韩艳玲、牙克石市净涛农牧场、牙克石市净锐奶牛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张福生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请求被告张福生偿还本金1283000元,利息56721.03元(利息计算自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5月8日);3.被告贾淑玲、韩艳玲、牙克石市净涛农牧场、牙克石市净锐奶牛场、牙克石市煤田益禾农牧场对被告张福生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1日,被告张福生未能按期归还贷款,与原告重新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70万元。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13333‰,如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即月利率为15.2‰。还款方式为2014年12月15日返还30万元,2016年4月15日还款5万元,2016年12月25日还款40万元,2017年12月25日还款48万元,2018年12月20日还款47万元。被告贾淑玲、韩艳玲、牙克石市净涛农牧场、牙克石市净锐奶牛场、牙克石市煤田益禾农牧场对被告张福生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分期还款的,借款人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福生当庭辩称,不认可原告所诉,该笔借款实际是唱焕凯贷款的,希望法院核实真实情况,应由实际借款人偿还借款。该笔借款答辩人没有使用,故无还款义务。牙克石市煤田益禾农牧场当庭辩称,法人和经营者不是一个人,对主体有异议。作为担保人对此并不知情,主债权有异议,所以担保不成立。原告诉求解除合同,那么担保合同也应解除。实际的借款人已经意外死亡了。现有实际借款人经营的一块地,应用这块地来偿还银行的贷款,不足的部分担保人才承担责任。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福生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是170万元,借款时间2013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20日。经质证,被告张福生对真实性无异议,是本人签字。被告牙克石市煤田益禾农牧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担保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2.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张福生履行了出借170万元的义务及被告张福生每一次本息还款明细及欠款本金的明细。经质证,被告张福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是本人签字,但是每月还款都是唱焕凯偿还的,本人都不知道。被告牙克石市煤田益禾农牧场经营者张志义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3.保证合同,欲证明保证人为被告张福生贷款170万元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有保证人本人的签字和盖章。经质证,被告张福生对真实性认可,被告牙克石市煤田益禾农牧场对真实性认可,是本人签字。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被告张福生、牙克石市煤田益禾农牧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贾淑玲、韩艳玲、牙克石市净涛农牧场、牙克石市净锐奶牛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福生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70万元,借款用途为重新落实债务,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20日。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13333‰,如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即执行逾期罚息月利率为15.2‰。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还款30万元,2016年4月15日还款5万元,2016年12月25日还款40万元,2017年12月25日还款48万元,2018年12月20日还款47万元。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20131235。同时双方对于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本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事项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事项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日期或贷款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归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从违约之日起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约定计收复利;发生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况,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者解除合同,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贾淑玲、韩艳玲、牙克石市净涛农牧场、牙克石市净锐奶牛场、牙克石市煤田益禾农牧场签订了牙爱民农信保字(2013)第1235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该合同是为确保张福生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牙联农信(爱民社)贷借字(2013)第1235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特订立的合同;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170万元,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提前到期之日起2年。同时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分期还款的,在借款人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借款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借据记载:被告张福生在2013年10月31日签字领取170万元借款,借款期间被告陆续还款,根据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凭证记载,截至2017年3月7日,被告张福生尚欠借款本金128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福生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张福生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283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及罚息56721.03元(利息计算自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5月8日),对此,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13333‰,如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即执行逾期罚息月利率为15.2‰。对借期内的借款借款人张福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对逾期还款的部分借款,按照合同约定加收50%罚息。原告的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即发生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况,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者解除合同,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据此,根据双方约定的内容,被告张福生存在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行为,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原告在起诉书中请求解除与被告张福生的借款合同,针对在本案开庭前已经将起诉书送达被告张福生,开庭时原告明确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故开庭当日视为原告通知到达被告张福生,确认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于2017年7月18日解除。根据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贾淑玲、韩艳玲、牙克石市净涛农牧场、牙克石市净锐奶牛场、牙克石市煤田益禾农牧场签订了牙爱民农信保字(2013)第1235号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提前到期之日起2年。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170万元,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据此,被告贾淑玲、韩艳玲、牙克石市净涛农牧场、牙克石市净锐奶牛场、牙克石市煤田益禾农牧场应对借款人张福生与原告所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张福生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并偿还借款本金1283000元,利息56721.03元以及由被告贾淑玲、韩艳玲、牙克石市净涛农牧场、牙克石市净锐奶牛场、牙克石市煤田益禾农牧场对被告张福生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福生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于2017年7月18日解除;二、被告张福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283000元,支付利息、罚息56721.03元;三、被告贾淑玲、韩艳玲、牙克石市净涛农牧场、牙克石市净锐奶牛场、牙克石市煤田益禾农牧场对被告张福生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7.49元,减半收取计8428.75元,由被告张福生、贾淑玲、韩艳玲、牙克石市净涛农牧场、牙克石市净锐奶牛场、牙克石市煤田益禾农牧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