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3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莒县浮来山水泥有限公司与王振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县浮来山水泥有限公司,王振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3421号原告:莒县浮来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浮来山镇田家念头村(莒竹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42418625M。法定代表人:邢玉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言公,莒县店子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振海,男,195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中路25号。主要负责人:王贵艮,该公司经理。原告莒县浮来山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振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县浮来山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言公、被告王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莒县浮来山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59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6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9日上午10时许,原告所有的涉案轿车停放在莒县盛元御景小区11号楼北停车位上,被被告王振海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倒车时撞到,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莒公交证字【2017】第(05)0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因无现场,双方陈述不一致,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王振海辩称,涉案车辆号牌轿车确实是我倒车时撞的,我愿意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原告的车辆花300元钱就能修好,原告自行鉴定的车损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后再处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0日10时,原告将涉案车辆轿车停放在莒县盛元御景小区11号楼北停车位上,被告王振海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倒车时撞碰了原告车辆,致使原告车辆受损。2017年5月15日,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莒公交证字【2017】第(05)0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因事故无现场,双方陈述不一致,无法查证事故形成原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莒县浮来山水泥有限公司自行委托日照永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事故评估意见书,评估损失总价格为59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庭审中,被告王振海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评估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莒县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日照仁和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车进行重新鉴定评估。2017年7月6日,日照仁和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日仁和信价评字【2017】第2-07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损失总价格为3430元,被告王振海支出评估费300元。原告对复检报告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另查明,被告王振海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本院认为,被告王振海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倒车时撞到原告所有的轿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被告王振海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振海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000元(备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已于2017年6月16日将赔付款2000元打入莒县人民法院账户),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振海根据其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原告自行委托的车辆损失鉴定,不符合鉴定程序,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振海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法院技术室随机选择的日照仁和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申请对重新鉴定结论再进行鉴定,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答辩的合理部分,酌情予以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莒县浮来山水泥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已打入莒县人民法院账户);二、被告王振海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莒县浮来山水泥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430元、评估费300元,计1730元;三、重新鉴定评估费300元,由被告王振海自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振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兴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玉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