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827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志勇与四川什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帮金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勇,四川什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帮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827民初269号原告李志勇,男,汉族,1977年9月15日生,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四川什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法定代表人:唐禄明。被告黄帮金,男,汉族,1965年9月23日生,住四川省什邡市。本院受理原告李志勇诉被告四川什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帮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黄帮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址位于什邡市,且案件诉求本金未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什邡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安装承包合同的履行地位于宝兴县灵关镇,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本案由本院审理并无不当,被告黄帮金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黄帮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