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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3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冼志清与江汉林、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志清,江汉林,周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民初224号原告:冼志清,男,1964年11月15日生,汉族,个体,住鹿寨县,委托代理人梁伟龙,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汉林,男,1972年1月27日生,汉族,原住鹿寨县出住址不明。被告被告周芳,女,1974年1月4日生,汉族,住鹿寨县,原告冼志清与被告江汉林、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正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巫裕家、翁庆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西西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冼志清的委托代理人梁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汉林、周芳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冼志清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江汉林系朋友关系,被告江汉林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3年3月2日起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217800元,被告江汉林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如逾期不按时还款,按20%比例支付违约金。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周芳也以其与江汉林离婚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217800元;二、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000元;三、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冼志清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江汉林出具的借条五份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江汉林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17800元及所有借款是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江汉林、周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江汉林、周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诉事实亦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原告冼志清的保全申请,于2017年3月6日已查封所有权人为江汉林、共有人为周芳的位于鹿寨县房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汉林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江汉林没有向原告还清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江汉林偿还借款217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分别在2013年3月2日、6月8日、8月22日的借条中约定逾期不还,自愿承担本金20%的违约金,三张借条的借款金额均为40000元,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4月2日、6月8日、8月22日,现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止的违约金为2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4000元的违约金,未起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于2001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9日登记离婚,被告江汉林向原告首次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3月2日,最后一次借款时间为2016年6月1日。所有借款均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芳法依法应当与被告江汉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江汉林向原告冼志清偿还借款本金217800元及违约金24000元。二、二、被告周芳与被告江汉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927元,保全费1729元,合计6656元,由被告江汉林、周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正源人民陪审员  巫裕家人民陪审员  翁庆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西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