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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3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3509范宜善与蒋永明、荣建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宜善,蒋永明,荣建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3509号原告:范宜善,男,1977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蒋永明,男,1973年6月26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荣建山,男,1972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范宜善与被告蒋永明、荣建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宜善、被告荣建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永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宜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4分,2015年5月25日前还清。借款逾期后,二被告以继续使用为由拖欠不还,我碍于面子没有催要,二被告现仍无还款意愿,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永明未答辩。被告荣建山辩称,除了2015年3月5日出具的借条,2017年过完年不久,应原告的要求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当时口头协商今年还钱,但是今年没有赚到钱所以没有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被告蒋永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荣建山提供担保,并出具一份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范宜善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息4分每月一付,本金到2015年5月25日前还清,如借款人到期没按时还款,由担保人来偿还本息。出借人:范宜善借款人:蒋永明担保人:荣建山2015年3月5日。”另查明,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实际转账交付借款19.2万元。再查明,2017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范宜善现金(200000.00)大写贰拾万元整月息4分借款人:蒋永明借款人:荣建山2017年1月29日。”该借条原件日期以下的部分,已被原告裁剪,关于裁剪的文字内容,被告荣建山称注明之前20万元借条作废,该借条就是2015年3月5日的借条换据形成。原告则主张该借条系被告之前所欠其他借款利息,并非换据形成,裁剪的文字内容为之前所欠借款按照2分利息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于2015年3月5日的借款及担保关系,事实清楚,当事人并无异议,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系被告于2017年1月29日出具的20万元借条的性质,不论2017年1月29日的借条系本案借款换据形成,或被告方拖欠原告其他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均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当事人的争议,因原告暂时并未就2017年1月29日的借条,向被告方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判涉,由当事人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永明、荣建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范宜善借款19.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范宜善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简易程序),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吴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