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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卢彦辉与辽宁成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彦辉,辽宁成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583号原告:卢彦辉,女,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辽宁成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105巷1号。法定代表人:杨金国。原告卢彦辉与被告辽宁成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卢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大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交房瑕疵造成房屋贬损赔偿金8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121号1412房商品房一套,总价款278300元。因原告买房是为投资,并不是在大厦居住,虽然租金总是过低,但不知大厦存在功能性瑕疵。今日得知大厦已经过评估机构评估,并且很多业主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得到贵院支持,并作出按照房屋总价款3%给与赔偿的判决。原告认为,同是一个大厦业主,被告也应当向本案原告进行赔偿。因此请求法院依据“(2009)沈和民二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相关判项作出被告向原告赔偿的判决。被告成大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23日,原告(××)、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121甲第1幢121甲1412号房屋,建筑面积55平方米,总价款为278300元,××应当在2007年5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的责任,××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按日向××支付已付房价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等内容。《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3“SOHO新天地交楼标准”约定,建筑结构/现浇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建筑外立面/高级个性明框断桥玻璃幕墙、高级中空塑钢窗、高级瓷砖、裙房干挂理石。垂直交通/客用电梯7部、消防电梯1部、货梯1部,速度为1.75M/S。配套设施/设中央空调系统,室内设单户控制开关。24小时不间断热水,单户电气额定容量8KW。写字间楼层设新风入户系统。智能系统/配置高级楼宇可视对讲系统、全楼无盲点24小时电视监控。室内设卫星电视,宽带、电话接口。共享SOHO新天地网络信息社区平台。公共部分/地面采用高级仿理石地砖,墙面高级乳胶漆、局部理石、壁纸、天棚根据位置局部造型天花,电梯口理石包套。共享区/时尚装修,高级商务家私、地毯、自动售货机、数字传媒等离子电视,网络接口等必要设施。清水公寓/起居间:进户门:高级实木门,高级电磁感应锁具。房间内:地面水泥压光,墙面水泥搓平。电气管线盒到位。外窗:高级中空塑钢窗、高级个性明框断桥玻璃幕墙。卫生间:地面:水泥压光。墙面:水泥搓平。电气管线盒到位。下水管返上150MM封口,地面做完一次防水,墙面防水卷沿上返300MM。厨房:电气管线盒到位。下水管返上150MM封口。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交纳购房款278300元。诉争房屋所在楼盘未达到《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3“SOHO新天地交楼标准”约定的交付标准。现原告已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另查明,本院在处理与本案相关类型系列案件过程中,依该案被告的申请,于2009年3月12日委托沈阳房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与诉争房屋为同一楼盘的2409号房屋为评估对象,对下列项目进行了市场价值评估:1、交楼标准如果符合合同约定,则交付房屋时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多少;2、因交付的房屋(在配套设施方面)存在瑕疵,则该瑕疵是否造成该房屋自身市场价值的贬损,如造成贬损,则贬损的比例及数额为多少。该公司于2009年7月6日作出沈阳房信评估2009(44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确定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2006年10月31日)的客观市场价值为:单价5286元/㎡,总价278889元,因配套方面的瑕疵贬损8494元,贬损比例3%。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曾对该估价报告均提出复议申请。该评估公司于2009年7月28日对原、被告均作出回复,其中“关于对于晓静的《复议申请书》的回复”中载明“本次评估鉴定的内容之二为:因交付的房屋(在配套设施方面)存在瑕疵,造成房屋自身市场价值的贬损。本次评估所指瑕疵是指交楼标准中提到,实际开发公司未达到的内容,包括:可视对讲、卫星电视接口、网络平台、自动售货机、24小时热水、电梯数量。至于设备是否验收合格、是否缺少正规的验收手续,是否经过测绘大队确认,是否可以办理土地使用证,消防、主体、中央空调是否验收等问题均不在本次评估范围内”。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履行。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于房屋存在的瑕疵承担房屋贬损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合同附件3“SOHO新天地交楼标准”中已对诉争房屋所在楼盘在配套设施方面的交付标准作出约定,故该附件3“SOHO新天地交楼标准”应作为诉争房屋所在楼盘在配套设施方面的实际交付标准。诉争房屋所在楼盘在可视对讲、卫星电视接口、网络平台、自动售货机、24小时热水、电梯数量方面确实存在交付瑕疵,故被告对此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但因原、被告在上述附件3“SOHO新天地交楼标准”中未对违约赔偿标准作出明确约定,虽然被告该违约行为并非系根本性违约行为,但仍应就该违约行为对原告进行适当赔偿,因此本院参照沈阳房信评估2009(44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判决被告一次性按3%的贬损比例赔偿原告因配套设施不完备而对诉争房屋造成的瑕疵贬损8349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辽宁成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卢彦辉损失(配套设施不完备)83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辽宁成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峰人民陪审员  魏树云人民陪审员  陈林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红梅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