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1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刑初9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71年7月14日,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惠水县人,农民,住惠水县。被告人杨某某因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被惠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礼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贵J×××××号轿车由惠水县县城圆台边往原惠水县工会旧址向行驶。当日21时19分许,惠水县公安民警在县城兴华街巡逻时,将疑似酒驾的被告人杨某某拦下后带回惠水县交警队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酒精含量155.8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事后,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某带到惠水县涟江医院对其抽血送检。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酒精检测,其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乙醇含量为153.5mg/100ml。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国家对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即:醉酒后驾车≧80mg/100ml。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主动缴纳罚金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万敏琴等的证言,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行车路线图、罚金收据、(2004)惠刑初字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人流量和车流量较大的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形成较大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1、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杨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培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宗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