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3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谢书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书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刑初12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书友,男,1973年3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彝族,小学文化,农业职业,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现暂住云南省通海县。因本案,2017年7月13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书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书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谢书友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云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通海县秀山街道秀山路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金龙饭店门口遇杨某驾驶云F×××××号面包车由主道右转驶入辅道,避让不及二车发生碰撞,造成谢书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18时01分民警依法提取了谢书友血样并送检,经检验:送检的谢书友血样含有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303.25㎎/100ML。故被告人谢书友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书友在侦查机关及当庭供述,证人杨某、周某、储某的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当事人血样提起登记表及照片,云通司鉴中心[2017]理化检字第02704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书友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规,且经检测其血液乙醇含量达303.25㎎/100ML,属于醉酒驾车,其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罪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书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保护公共安全,鉴于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书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代自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琪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