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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91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陈漫与林喜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漫,林喜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91民初215号原告:陈漫,女,汉族,1980年5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被告:林喜鹏,男,汉族,1979年2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原告陈漫诉被告林喜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喜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喜鹏付还原告陈漫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林喜鹏因家庭及生意需要向原告陈漫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借款30000元,2013年7月22日借款40000元,2013年9月9日借款30000元,2013年9月30日借款40000,2013年11月3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11月25日借款10000元,2013年12月15日借款20000元,2013年12月23日借款20000元,2014年1月7日借款10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立据交原告存执。后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借口推托,一直不理不睬,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陈漫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漫与被告林喜鹏双方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林喜鹏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林喜鹏没有付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付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付还相关利息损失,因双方没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损失,故利息损失的计算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喜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漫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少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烁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