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2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华与李启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李启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2862号原告:陈华,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委托代理人:彭云、彭宗琦,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启德,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合肥市新站区。原告陈华与被告李启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的委托代理人彭宗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启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5000元,并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彩钢板,至2016年1月14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5000元。后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被告李启德未作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彩钢板,至2016年1月14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5000元。后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理应及时给付,拖欠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利息损失的时间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启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华货款65000元,并自2017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为8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文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