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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8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广西德保县金蛤蚧酒厂有限公司、张理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德保县金蛤蚧酒厂有限公司,张理钦,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德保县金蛤蚧酒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朝隆,广西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理钦。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婷,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仁杰,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西德保县金蛤蚧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理钦、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7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5日,张理钦通过“阿肥东”在淘宝公司网络交易平台经营的网店向“阿肥东”购买了“广西特产德保芳山原汁蛤蚧酒养生酒保健酒珍藏版礼盒装3斤一瓶”2盒,每盒单价510元,共支付了货款1020元。涉案产品外包装注明了配料:蒸馏酒、水、蛤蚧;执行标准:Q/JGJJ03;生产许可证号:QS450015050082;产地:广西百色市。外包装下沿部分标注有“广西德保县金蛤蚧酒厂有限公司,厂址:广西德保县城关镇新隆街104号,产地:广西百色市,电话:0776-382****”。2002年2月28日,卫生部公布的《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中的附件2明确将蛤蚧列入了《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2007年10月12日,卫生部在《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中明确“我部2002年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附件2)所列物品仅用于保健食品。未经安全性评价证明其食用安全性的,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另外,淘宝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涉案产品的销售者“阿肥东”的卖家信息以及营业执照,载明了卖家“阿肥东”的真实姓名为灵山县东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劳某、住所:灵山县××××)、注册电话为0777-652****、注册Email为mm2×××@126.com。庭审中,张理钦称没有向淘宝公司提出过申诉。淘宝公司则称张理钦在产品购买后,没有向淘宝公司要求披露卖家信息,如果买家有投诉,淘宝公司就启动申诉程序,如查实存在问题就关闭卖家账号。张理钦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保公司、淘宝公司退还货款1020元;2.判令德保公司、淘宝公司依法给予赔偿10200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德保公司、淘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因送礼需要,张理钦于2015年12月5日在淘宝网购物,其中由卖家昵称:“阿肥东”经营销售的“广西特产德保芳山原汁蛤蚧酒养生酒保健酒珍藏版礼盒装3斤”一瓶看着不错,于是下单购买2件(单价510元),并支付了1020元货款,订单编号1295105509696175,物流公司:圆通速递,运单号码:700063596186,收货后送予朋友后被朋友退回,告知该产品是普通食品,其配料中的蛤蚧为非食品原料,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不属于普通食品,因此将蛤蚧添加普通食品中食用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涉案产品标签表明:配料:蒸馏酒、水、蛤蚧。执行标准Q/JGJJ03。生产许可证号:QS450015050082,德保公司…等信息,经查资料得知,蛤蚧已列入《中国药典》;另2002年2月28日,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文,以下简称“51号文”)中明确,蛤蚧被列入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2007年10月12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卫监督函【2007】274号)中明确:上述51号文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未经安全性评价证明其食用安全性的,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综上,张理钦认为诉争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要求,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请求法庭支持张理钦的诉讼请求。德保公司在原审未作答辩。淘宝公司在原审答辩称:1、我司并非涉案买卖合同当事人,并未参与买卖交易过程,因此不承担退货及赔偿责任。2、张理钦作为买家在认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时,有权选择生产商或者销售商作为被告,本案张理钦选择生产厂家德保公司作为被告,假设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德保公司所要承担的是产品质量责任,而不是基于买卖合同所产生的退货责任,同理我司提供的是交易平台服务,交易平台是与商家买卖行为过程中,商家无法提供真实信息所产生的先行赔付责任,明知商家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连带责任,两种责任基于张理钦买卖合同而产生,而张理钦现主张的是产品侵权责任,因此张理钦依据买卖合同而主张我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产品是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第七十五条规定,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原料只能用于保健食品生产,不得用于其他食品生产。涉案产品配料标注含有“蛤蚧”,而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以及《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所载明的内容,“蛤蚧”已被明确规定为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故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其在生产过程中添加了“蛤蚧”作为配料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案产品应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关于张理钦要求德保公司退还货款1020元及十倍赔偿102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德保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张理钦购买了其生产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产品,张理钦作为消费者依法有权要求其赔偿货款损失1020元及十倍赔偿10200元,故对于张理钦的上述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张理钦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张理钦在庭审中确认并未曾向淘宝公司进行申诉,且淘宝公司在诉讼中已向张理钦提供了销售者的相关信息及联系方式,故张理钦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德保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德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理钦赔偿货款损失1020元并十倍赔偿10200元;二、驳回张理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德保公司负担。判后,德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生产过涉案产品,产品外包装注明的厂名、厂址不能证明该产品就是上诉人所生产,本案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系上诉人所生产。据此,德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张理钦对德保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理钦承担。张理钦没有到庭应诉答辩。淘宝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德保公司否认涉案产品由其生产,但认可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公司名称、厂址、产地、电话等标注均与德保公司的相符。本院认为,德保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德保公司认可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公司名称、厂址、产地、电话等标注均与德保公司的相符,德保公司虽上诉否认涉案产品是其生产的,但德保公司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就涉案产品被假冒的事实向公安部门报警,或向当地质监部门举报,故本院对于德保公司主张涉案产品不是其生产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0元,由广西德保县金蛤蚧酒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殷涛审判员  许 群审判员  刘 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文蕾侯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