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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2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姚某与孙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孙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民终29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赤峰市宁城县汐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赤峰市宁城县大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姚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7)内0429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姚某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及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及上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城县人民法院(2017)内0429民初28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姚某撤回起诉及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40元,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润涓审 判 员  张欢欢代理审判员  王 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高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