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2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武汉黄陂宏昌路桥钢模制造厂与连永翔、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黄陂宏昌路桥钢模制造厂,连永翔,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260号原告武汉黄陂宏昌路桥钢模制造厂。住所地���黄陂区罗汉耿家大湾。经营者耿显钊,男,1951年3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耿江红(系耿显钊之子),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一般代理)。被告连永翔,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住湖北省钟祥市。委托代理人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号葛洲坝大酒店。法定代表人聂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杭州、张建航,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武汉黄陂宏昌路桥钢模制造厂﹙以下简称宏昌路桥制造厂﹚诉被告连永翔、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集团公司﹚、被告曾伟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通程序,由审判员熊浩海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被告连永翔的申请,依法追加葛洲坝集团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宏昌路桥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耿江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永翔的委托代理人商应海、被告葛洲坝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杭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昌路桥制造厂诉称:2013年9月,我厂与被告连永翔经协商,由我厂为其加工一批钢模板,2014年4月24日,钢模板加工完毕,同年5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并补签销售订购合同。截止2014年5月10日,被告仅给付380000元,余款281990.5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70800元及利息3858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宏昌路桥制造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成立。证据二、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实际欠货款的事实。证据三、委托付款单一份,证明被告连永翔委托付款但实际未支付的事实。被告连永翔辩称:欠款数额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定依据。请求驳回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该款应由葛洲坝公司代为支付。2017年4月20日葛洲坝财务负责人签字说明款项还未支付,公司项目部直接支付。被告连永翔对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葛洲坝公司荆州一级公路建设工程施工项目部葛股荆松安【2014】13号文件一份,证明方洪伟是葛洲坝总会计师。证据二、2014年8月20日项目部组织陕西信德公司的会议纪要,证明项目部对剩下的钢模板63万元由项目部直接支付。证据三、2015年1月28日葛洲坝项目部组织陕西信德公司召开的会议纪要,证明双方工程量没有计算,没有确定结算数额。证据四、2015年7月14日委托支付借款单,证明2017年4月20日葛洲坝公司的方洪伟签名确认但未支付。被告葛洲坝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实际被告,签订合同的是陕西信德公司,陕西信德和连永翔是代理和被代理关系。葛洲坝公司对陕西信德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没有其他支付义务。被告葛洲坝集团公司对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意向协议书。证明合同主体是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而非连永祥个人。证据二、退场协议,证明目的同上。证据三、退场结算会议纪要,证明目的同上。证据四、退场结算报表,结���总金额8279955元,总计应支付8973996元,证明目的同上。证据五、支付明细表。证明从2013年5月到2016年底总计支付9071148.04元,已超付陕西信德公司97152.04元。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宏昌路桥制造厂与被告连永翔经协商,由宏昌路桥制造厂为其加工一批钢模板。2014年4月24日,钢模板加工完毕,同年5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提供的模板为116.513吨,总计货款含配件为661990.50元;连永翔已支付380000元,尚欠货款281990.50元。2014年5月16日,原告宏昌路桥制造厂与被告连永翔补签了《销售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宏昌路桥制造厂按连永翔确认的图纸要求加工制作圆柱模、墩柱模,单价分别为5200元/吨、5500元/吨;按实际过磅重量为结算依据,并以此结算货款;连永翔��付定金80000元、提货时付清余款;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嗣后,原告宏昌路桥制造厂多次催要余款270800﹙原告宏昌路桥制造厂与被告连永翔协商后的应付款﹚未果,而引起诉争。2013年4月1日,被告葛洲坝集团公司荆松一级公路建设工程施工项目部与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签订松西河特大桥东岸土建工程意向合作协议书,2014年5月7日,双方签订退场协议,并就退场结算召开多次会议。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松西河特大桥东岸施工队合伙人包括被告连永翔等人。2015年7月14日的松西河特大桥东岸﹙陕西信德﹚委托付款专用借款单﹙金额270800元﹚,由被告葛洲坝集团公司方宏伟﹙葛股荆松安〈2014〉13号文件载明其职务为总会计师﹚签字载明:陕西信德委托支付的270800元未支付,由项目部直接支付。本院认为:原宏昌路桥制造厂与被告连永翔之间签订的《销售订购合同》,该合同属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宏昌路桥制造厂按约向被告连永翔提供了钢模板,交付了工作成果,而被告连永翔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报酬,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宏昌路桥制造厂要求被告连永翔支付报酬及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宏昌路桥制造厂系与被告连永翔个人签订的《销售订购合同》,而被告葛洲坝集团公司系与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签订的松西河特大桥东岸土建工程意向合作协议书及退场结算协议,该公司员工方宏伟虽在松西河特大桥东岸﹙陕西信德﹚委托付款专用借款单﹙金额270800元﹚上签字载明:“陕西信德委托支付的270800元未支付,由项目部直接支付”,但其行为显属超越代理权限,且被告葛洲坝��团公司对该行为未予追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葛洲坝集团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及被告连永翔辩称该款应由葛洲坝公司代为支付的辩称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连永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黄陂宏昌路桥钢模制造厂支付报酬270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70800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该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汉黄陂宏昌路桥钢模制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50元,由被告连永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浩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