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孙良库与王建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良库,王建永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2109号原告(反诉被告):孙良库,男,1971年4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国旗,北京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建永,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鑫,北京市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孙良库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建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孙良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国旗,被告(反诉原告)王建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孙良库请求:1、被告支付建房款264736.08元,并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1日,我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我为被告承建位于昌平区X镇X村的一处平房,承包方式为大包,每平方米1600元,被告应于工程完工后付清款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工程在建设过程中还增加了部分项目,于2016年10月底全部完工,被告也已入住使用,但拒绝支付建房款。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约定,故诉至法院。被告(反诉原告)王建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已经向其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问题,而且我方实际已经超付部分工程款。双方已就第一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主张第一部分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我方提出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支付垫付工程款81420元;2、被反诉人对房屋顶部进行维修,对客厅门口及车库门口路面进行返修、对下水管漏水进行返修,或对上述维修项目进行折价赔偿;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原告(反诉被告)孙良库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我已经施工完毕,后来增加的工程量对方没有支付工程款。反诉原告2016年10月底已经入住,表明我方所建房屋符合标准。经审理查明:王建永与孙良库曾签订《协议书》,约定王建永将X镇X村一处平房大包给孙良库进行施工,每平米约1600元,总工程约450000元。其中,院地面双方另议,拆房及回填土由王建永自己负责。签完协议工人进场付50%,主体完工付40%,整体完工验收合格8日内付清工程款。签订协议后,孙良库依约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10月施工完毕,王建永于2016年11月入住。另查,对于《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工程,双方已经结清,工程款为418401.6元。《协议书》以外,孙良库进行了部分增项施工,但针对增项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孙良库曾制作《王建勇家盖房结算清单》,其中列出增项内容及价格,并写明王建永尚欠97347.28元未支付。王建永表示其收到该清单后,对价格过高的项目进行了划√标注,并就此与孙良库进行过协商。孙良库并不认可双方进行过协商。2016年11月9日,孙良库出具三份收款条,分别写明收到建房款261.501×1600元=418401.6元已付清;后期工程款24200元;水泥款7000元。孙良库表示,《协议书》中工程的钱款为418401.6元,已结清,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为后期增项费用。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王建勇家盖房结算清单》、收款条、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孙良库向王建永提供的《王建勇家盖房结算清单》系其对房屋增项及扣款情况的结算,王建永对此进行的修改系对结算情况的核算,结算清单中未划√的项目应视为王建永对该项目的认可。对于划√的项目,“院内建筑面积”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另议,孙良库表示单价844.88元系因加高墙体,若不加高应为300元,但其并未提供加高的相应证据,本院按300元单价进行计算。“南院二门”王建永认可为3500元,孙良库对其主张按6000元计算的标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对此项价格认定为3500元。“外墙涂料”系因墙面产生裂缝而进行的后续维修工作,此项费用不属于增项,本院不予支持。“衣帽间多俩门”材料款系王建永出资,孙良库认为该材料款已从其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此外,对于王建永已支付的后期工程款及水泥款应从孙良库主张的款项中扣除。孙良库主张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良库提供的《王建永家盖房结算清单》(较王建永提供的《王建勇家盖房结算清单》价格高、项目多)系其单方制作,并无王建永的核对及修改意见,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对于王建永反诉诉讼请求中的支付垫付工程款一项,在双方就《协议书》中工程已结算的情况下,王建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垫付的为增项费用,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对王建永主张进行维修或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付款方式明确约定,整体完工验收合格8日内付清工程款。王建永在支付完毕工程款,并实际居住使用的情况下,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属质量保修范围。王建永主张的房屋顶部维修系为沥青层脱落,该沥青层为孙良库应王建永要求额外进行的施工,沥青层脱落现亦未导致王建永家发生屋顶渗水的状况,故对王建永要求维修屋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库门口路面水泥层粉化问题,孙良库表示维修只能拆除重做,但其并不同意进行维修,故对孙良库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王建永主张的客厅门口门垛宽窄不一的维修请求,并非质量问题,本院不予支持。王建永主张的下水管漏水的维修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王建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孙良库工程款2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孙良库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建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27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孙良库负担4943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王建永负担3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建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 庆人民陪审员 刘元清人民陪审员 陈英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