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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7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魏正文与李振兴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正文,李振兴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7民初420号原告:魏正文,男,1965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新平县,现住新平县。被告:李振兴,男,1963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新平县。原告魏正文诉被告李振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2017年7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正文,被告李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正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7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因合伙所造成的亏损金额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告与被告合伙做生意,至2015年11月12日,经双方结算,约定双方各承担17400元的债务。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5年12月12日偿还原告,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李振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不真实,有欺诈行为。理由如下:2015年原告邀约被告做贩卖烟叶的生意,当时被告提出由于自己没有资金垫付,无法与原告合伙,被告最多只能担任驾驶员,仅需支付一点工资即可。后来马光红参与到该事情中来,在做生意的过程中明确约定由马光红负责找借资金,原告魏正文负责寻找烟叶的来源及烟叶出售,被告自己只负责提供烟叶合同。对于做生意所获得的收益分配,当时三方口头约定马光红和原告魏正文各享有50%,而被告只享有原告魏正文50%中的五分之一。后来生意亏损,马光红及原告魏正文来找被告说资金出借人给他们压力,为了让原告魏正文的妻子拿出钱来偿还亏损的资金,就让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明确被告承担17400元的亏损金额。被告之所以出具欠条,目的只是为了能够说服魏正文的妻子先拿出钱来还,让她觉得亏损的金额由三人一起来承担,并非原告魏正文一个人承担。且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已明确注明“这些钱以后共同做生意来还”。之后虽然原、被告也谈过要再次合伙做生意,但都没有做成。被告认为,在整个做生意的过程中,被告不属于合伙人之一,因为被告没有出过任何资金,仅仅是提供合同,所以在这个事情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对亏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即便按照当时约定的利润分配,被告只是占原告享有利润的五分之一,所以亏损时被告也不可能承担三分之一的亏损金额,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上的金额已经超过三分之一的亏损金额,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期间,原告魏正文、被告李振兴及马光红三人邀约做贩卖烟叶的生意,三人口头约定由原告魏正文负责烟叶收购及贩卖,被告李振兴负责提供烟叶合同,马光红负责找借资金;对于利润分配,马光红享有50%,原告魏正文享有40%,被告李振兴享有10%。随后三人利用马光红借来的100000元资金到江川等地收购烟叶,而后转卖到元江,由于经营不善,经核算连本带息共亏损52200元。2015年11月12日,三人对于亏损金额进行了结算,明确统一由原告魏正文先行垫付偿还,被告李振兴及马光红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被告李振兴出具的欠条载明“因做生意,李振兴欠魏正文生意款174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2日”,当天被告李振兴在该欠条上注明“以后共同做生意还”。当事人双方对于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李振兴答辩主张已偿还原告魏正文4200元,但未提交书面证据,原告魏正文只认可被告李振兴先后偿还过2400元。本院认为,合伙协议纠纷是指合伙人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合伙协议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合伙协议纠纷适用于个人合伙,本案系合伙人之间因合伙债务所引发的纠纷,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界定为合伙协议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并作如下分析: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被告及马光红三人合伙做贩卖烟叶的生意,三人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也未实际出资,但其内部分工明确,存在共同经营、管理的事实,已构成合伙关系。二是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合伙关系并未签订书面协议,针对盈余分配虽进行过口头协商,但事后当事人双方已对亏损额进行了协商分配,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的行为,视为其对亏损额承担比例的确认,也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因合伙所造成的亏损额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提到其在欠条上注明“以后共同做生意还”,其性质仅仅系对还款期限做了变更,并不影响欠条的效力,不必然导致原告无权主张。被告辩称其已偿还原告42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将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振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正文因合伙造成的亏损金额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交纳118元,由被告李振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