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2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杨大全卿丽与倪尔贵汪清勇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全,卿丽,倪尔贵,汪清勇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2819号原告:杨大全,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高,重庆龙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春环,重庆龙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卿丽,女,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高,重庆龙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春环,重庆龙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尔贵,女,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汪清勇,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杨大全、卿丽与被告倪尔贵、汪清勇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全及原告杨大全、卿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高,被告倪尔贵、汪清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大全、卿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对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X街道XX大道XXX号XX幢XX-X的入户门恢复原状,改为内开,排除对二原告的妨害;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X街道XX大道XXX号XX幢XX-X的房屋,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二被告购买了重庆市渝北区XXX街道XX大道XXX号XX幢XX-X的房屋,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二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二被告在装修房屋时,为了自己的利益,擅自更改开发商已安装交付的内开入户门为外开入户门。二被告入户门开时,将二原告的入户门遮挡了一大半,二原告及家人无法正常进出家门,妨害了二原告。经物业公司发出整改函,二被告不予理睬,居住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无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倪尔贵、汪清勇辩称,首先,是二原告改门在先,对二被告权益侵害在先;其次,二被告已经将门改回为内开,且已经告知二原告,二被告不应再承担诉讼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为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X街道XX大道XXX号XX幢XX-X房屋的产权人;二被告为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X街道XX大道XXX号XX幢XX-X房屋的产权人。2017年,二被告将其房屋的入户门由内开改为外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将其房屋的入户门改回为内开。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二被告改变入户门朝向的行为确实会给作为相邻权人的二原告的生活造成影响,在入户门为外开的情况下,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恢复入户门内开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现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将入户门改回对内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得实现,至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就缺乏了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大全、卿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杨大全、卿丽负担20元,由被告倪尔贵、汪清勇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