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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2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许才传、许才华等与含山县环峰镇三官行政村后牛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才传,许才华,许才树,含山县环峰镇三官行政村后牛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1324号原告:许才传,男,汉族,1969年9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许才华,男,汉族,1976年8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许才树,男,汉族,1978年9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裕彬,安徽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含山县环峰镇三官行政村后牛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三官行政村后牛村。负责人:王继鑫,该村民组组长。原告许才传、许才华、许才树与被告含山县环峰镇三官行政村后牛村民组(以下简称“后牛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才传、许才华、许才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裕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后牛村民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6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因政府规划,含山县环峰镇三官行政村后牛村民组的部分土地被政府征收,征收后后牛村民组于2016年12月25日经过讨论形成如下分配方案:1、人口按每人6700元分配;2、田亩按照7400元每亩的标准分配。在征地过程中,按照分配方案,三原告母亲王同英应分补偿款为14100元,但实际只分得7400元,还有6700元未分配给王同英。王同英于2017年1月16日去世,三原告作为王同英的继承人多次找到被告催要上述征地补偿款,但是被告迟迟不予兑现。三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后牛村民组未作答辩。三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原告户口簿,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2.三官行政村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系王同英的继承人;3.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一份,证明分配方案的形成时间为2016年12月25日,分配标准为按人口标准是6700元/人,田亩标准是7400元/人;4.死亡证明一份,证明王同英于2017年1月16日过世。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在被告领取应诉材料之时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一份,证明该村村民已达成协议,约定征地补偿款到村之时,如果人已亡故就不得领取关于人口的补偿。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原告所提交的关于身份的证据户口簿、村委会证明、死亡证明能够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三人系已亡故王同英的合法继承人;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虽系复印件,但是车管所的建设征收后牛村耕地的事实是存在的,该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虽系复印件,但是原件应当是保存于被告处,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人口补偿费用标准提出异议,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视为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该村人口补偿标准6700元/人的认可,故原告所提交的这份协议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通过原告的证据以及陈述综合来看可以明确的一个事实就是后牛村的征地补偿款已经分配完毕,征地补偿款汇入至行政村账户之时王同英尚未亡故,王同英亡故后未分得征地补偿款中关于人口的补偿。关于被告所提交的协议,首先,该份协议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被告在接到本院通知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配合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该份协议签订的背景进行核实,不能得出这份协议能够代表该村民组所有村民的意志的结论,这份协议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作为孤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即使该份协议真实,其内容也并不明确。该协议内容如下:“经村民一致意见征地款分配方案,征地款到村账号为准(生死到账前有,生死到账后没有)”。该协议的内容“到村账号为准”究竟是到村民组账号还是到行政村账号;“生死到账前有,生死到账后没有”其表达的意思究竟是什么也不明确。综上,对该份协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同英系含山县环峰镇三官行政村后牛村村民,于2017年1月16日亡故,三原告系王同英儿子,王同英除三原告外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因含山县车管所建设需要征收后牛村土地,并支付了征地补偿款,补偿款于2017年1月3日支付至含山县环峰镇三官行政村账户。王同英因亡故未能领取征地补偿款中关于人口部分费用的补偿,后牛村未对人口补偿标准为6700元/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应按照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一)本案三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王同英已亡故,三原告作为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可以继承其权利,故三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二)征地补偿款王同英是否有分配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形成时间应当是在后牛村耕地被征收之时,在耕地征收之时,确定补偿总费用的标准是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的费用总和计算的,在后牛村耕地征收之时,王同英并没有过世,征地补偿总费用应当包括王同英所得的份额在内,后牛村拒绝支付王同英的关于其人口部分的补偿费用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三原告作为继承人可以要求后牛村民组支付王同英的征地补偿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含山县环峰镇三官行政村后牛村民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许才传、许才华、许才树支付征地补偿款67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含山县环峰镇三官行政村后牛村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明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如慧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征地补偿款是国家对失地农民的经济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