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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81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玉炳与何志勇、南充市国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炳,何志勇,南充市国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南充市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356号原告:王玉炳,男,生于1955年7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宁,阆中市柏垭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志勇,男,生于1977年5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被告:南充市国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南充市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南充市顺庆区铁欣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编号20945215-5。法定代表人:王道兴,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玉炳诉被告何志勇、南充市国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志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志勇雇请原告在修建由被告国贸公司承建的位于阆中市柏垭镇沙溪大街“柏雅名居”商住房小区。2015年11月18日,被告何志勇写下20,00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结果,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的工资2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何志勇未作答辩。被告国贸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架子工工作,被告何志勇雇请原告在其承包工程的工地上务工。2015年11月18日,被告何志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王玉炳搭架人工款工资贰万元(20,000元正)此款于2016年2月6日前付清(柏雅名居工地)”被告何志勇在欠条上签字并捺印。约定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其下欠的工资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及原告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何志勇下欠原告劳务工资等共计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始欠条等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由被告国贸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内容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何志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双方约定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上引法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志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玉炳工资欠款2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2016年2月7日起至被告何志勇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玉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何志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大敏人民陪审员  陈大全人民陪审员  陈小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