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执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季子义与被执行人大同市当代房地产及案外人刘权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季子义,大同市当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202执403号案外人:刘权,男,汉族,1962年6月15日生,住址大同市城区。申请执行人季子义,男,195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同市城区振兴街***号楼*单元*号。被执行人大同市当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金地福苑10号办公楼3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季子义与被执行人大同市当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金钱给付过程中,案外人刘权对我院查封的位于大同市周家店金地福苑9号楼8号一、二层商铺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理查明,异议人刘权2013年8月13日签订《房屋内部意向保证协议》约定异议人刘权于2013年7月9日认购被执行人位于大同市周家店金地福苑9号楼8号一、二层商铺,并全部付清房款4836960元,进行了部分装修。该案异议人刘权虽然向本院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案外人提交不出证据,法院无法认定其主张的真实性,异议不成立驳回案外人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为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权对我院查封的查封的位于大同市周家店金地福苑9号楼8号一、二层商铺提出的书面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定绍华审判员 左建同审判员 白向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