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2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06年6月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什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恒宇、代理检察员孙铃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行至什邡市隐峰镇仙桥街老工商所附近一市场内,发现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奇瑞牌QQ汽车,被告人李某某潜入车内,在车内找到并使用改刀等工具将汽车锁芯撬开,打燃火后将汽车盗走并将车内的证件等丢弃。经什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奇瑞牌QQ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000元。2015年3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该蓝色奇瑞牌QQ汽车行驶至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后该车辆被停放在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涉案车辆停车场内。2017年5月8日,李某某被什邡市公安民警挡获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全部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刑罚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什邡市隐峰镇仙桥街老工商所附近一市场内,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奇瑞牌QQ汽车盗走。2015年3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该车发生事故,该被盗车被追回。经什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奇瑞牌QQ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000元。2017年5月8日,李某某被什邡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以及在本案审理过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本案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开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阳星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