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6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易为诉张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为,张浩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916号原告:易为,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张浩,男,199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易为与被告张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为向本院提出诉讼:1.判决被告退还人民币15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7日从被告处花费1700元购买一台苹果平板电脑IPADMINI2WIFI32G白色(MD28OCH/A,序列号:F9JSX9U8FCM9),原告转账给被告提供的建设银行账号时不小心多按一个零,将1700元误转成17000元,多转了15300元,交易地点: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东路湖南摄影城1楼长沙九方,在原告发现转错账后一直和被告沟通协商退款,被告承认收到了该笔款,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张浩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短信交往证明,虽然系复印件,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7日,原告易为经朋友介绍,从被告张浩处购买一台苹果平板电脑,双方商订价格为1700元后,原告易为通过建设银行的网银转账给被告张浩,原告易为在操作过程中,不小心多输了一个“0”,给被告张浩的银行账号转入17000元。第二天,原告易为发现转错账后,找到被告的电话号码,一直和被告沟通协商退款,经多次与被告张浩协商未果。2017年6月13日,原告易为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易为陈述在法院受理本案后至今,被告张浩给原告易为陆续还款37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原、被告交往过程中,双方商定的商品价格,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因为个人操作的失误多给被告支付的现金,被告占有没有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本院对原告易为主张被告张浩应退还多收原告易为15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在本院受理此案后,被告张浩已偿还3700元应予扣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浩退还原告易为11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元,减半收取计91.5元,由被告张浩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易为垫付,被告张浩在给付原告易为执行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易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慧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