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4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邓建兵诉绵阳市祥瑞生态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建兵,绵阳市祥瑞生态林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4民初521号原告:邓建兵,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1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柏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XX培,绵阳市游仙区魏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绵阳市祥瑞生态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荣永强。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荷花东街**号。原告邓建兵诉被告绵阳市祥瑞生态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建兵及代理人XX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绵阳市祥瑞生态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44860元;2、判令被告支付该款从欠款之日至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催收该款所产生的误工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口头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拉水泥、砖、沙,修建养殖羊圈,一直到2015年2月份结束,共计价款44860元。约定原告拉货到该公司所指定的地点(位于绵阳市游仙区柏林镇洛水村),由当时的场长王俊负责收货验收,由于资金缺乏负责人王俊给原告打有欠条。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后,多次催收货款,被告公司均以公司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推拖,后该公司更换负责人,公司称此款已全部交由王俊,但原告一直未收取到任何款项。被告绵阳市祥瑞生态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审理查明:绵阳市游仙区柏林镇洛水村柏林林场由被告绵阳市祥瑞生态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管理。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王俊任柏林林场场长,柏林镇人民政府已出具相关证明材料。2014年7月原告同被告公司王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拉水泥、砖、沙,修建养殖羊圈,直到2015年2月结束。合同期间,被告方员工王俊、王立军、吴章东向原告出具收货单据7份,原告与被告公司柏林场长王俊于2015年5月对所有供货进行了统一结算,王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欠红狮水泥(邓建兵)水泥、砖、沙子款肆万肆仟捌佰陆拾元整(44860元)。柏林林场:王俊(祥瑞公司)”。欠据上未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原告称王立军为该林场副场长,吴章东是林场的技术员。2015年5月,被告公司柏林林场更换场长,邓强是林场的新场长。更换场长后,原告邓建兵及妻子吴素芳找到邓强要求收回货款,均未果。2017年1月,原告妻子吴素芳与邓强有过三次电话联系,从通话内容中可以得知邓强对于被告公司欠原告邓建兵水泥、砖、沙子款这一事实予以了认可,同时表示当地政府也知晓原被告之间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在政府的协调下,解决了泥工工资问题,货款问题一直悬而未决。本院在开庭前与被告绵阳市祥瑞生态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荣永强取得联系,并按照其提供的地址邮寄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诉讼文书。被告公司未派人出庭应诉,亦无任何答辩意见。(此处表达的应理解为送达相关文书的合法性,与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关,请考虑是否不用)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信息,通话录音视听资料,收货条原件,欠条原件,柏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7月,被告公司王俊与原告邓建兵口头约定,原告邓建兵给被告供应水泥、砖、沙子,并将货送到被告公司指定地点,即游仙区柏林镇洛水村柏林林场,原告供货至2015年2月结束,双方买卖合同不违法法律法规,应当予以确认。供货期间被告公司王俊、王立军、吴章东给原告出具了多张收货单据,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公司王俊进行了结算,王俊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欠红狮水泥(邓建兵)水泥、砖、沙子款肆万肆仟捌佰陆拾元整(44860元)。柏林林场:王俊(祥瑞公司)”。虽然欠据上未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然而根据柏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证实,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王俊任柏林林场场长职务,且本院联系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告知原告起诉事项,并邮寄相关法律文书,被告方收到传票后,无法定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且无答辩意见。王俊离职后,新场长邓强上任,从原告妻子吴素芳与邓强三次电话通话录音中,可以得知邓强对于被告公司欠原告邓建兵水泥、砖、沙子款这一事实予以了认可,同时表示当地政府也知晓原被告之间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在政府的协调下,解决了泥工工资问题,货款问题一直悬而未决。综上,应当认定王俊出具的欠据为职务行为。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水泥、砖、沙子,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货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具体支付货款的日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前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对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年利率不超过6%。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收款项所产生的误工费问题,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绵阳市祥瑞生态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原告邓建兵货款448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486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2月2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年利率不超过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473元,由被告绵阳市祥瑞生态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 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