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2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241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刑初241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6月21日分别被取保候审。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栋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徐州市鼓楼区春泽园小区x号楼楼下,将王某停在此处的一辆黑色荣事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40元。2017年6月8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被盗电动车照片、接处警登记表;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