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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宜都市朗科绿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宜都市朗科绿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宜都市东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十七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6执异24号异议人: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南钢构),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二社区下庄里158号1幢。法定代表人:王宇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斌、王金发,浙江衡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宜都市朗科绿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MA489RBG54,住所地宜都市陆城清江大道雅斯国际广场8-01号。法定代表人:邓思渊,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宜都市东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423975-X,住所宜昌市夷陵区三斗坪镇石牌村二组。法定代表人:刘政杉,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韩玲与被执行人宜都市东孚机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浙江中南钢构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浙江中南钢构称:申请人诉湖北利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宜都市东孚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宜都市东孚机械有限公司应向异议人支付工程款本金10765173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45%计算),异议人对涉案建筑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在欠付的10765173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异议人得知夷陵区法院出具(2016)鄂0506执161-3号执行裁定书,将涉案的被执行人位于宜都××枝城镇梁家畈村房屋及土地(房产证号:宜都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都市国用2014第0103011号),折价15088960元抵偿给宜都市朗科绿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现正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异议人认为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异议人不知情且未取得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夷陵区法院的执行裁定书违背了生效判决的内容,也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6)鄂0506执161-3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韩玲与被执行人宜都市东孚机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61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150万元,偿还了100万元,还欠借款本金1050元,定于2016年1月31日前一次偿清,并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息2%支付欠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0万元,清偿借款本金时一并支付。案件受理费45400元(已减半)、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韩玲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61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宜都市东孚机械有限公司所有位于宜都××枝城镇梁家畈村的厂房两栋,产权证号:宜都房权证字第1401028、14××29号。2016年2月23日,申请执行人韩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韩玲与宜都市朗科绿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6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全部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法等)转让给宜都市朗科绿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经韩玲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鄂0506执161-1号执行裁定书,变更申请执行人为宜都市朗科绿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日,本院作出(2016)鄂0506执16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宜都市东孚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宜都市枝城镇××房屋及土地(房产证号为:宜都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23023.3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都市国用(2014)第0103011号,土地使用面积为19861.48平方米。该裁定下达后,本院分别于2016年5月10日、7月15日、9月2日三次在淘宝网司法拍卖专栏公开拍卖,均因无人竞买导致流拍。2016年10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同意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人民币1508.896万元接受上述拍卖房产,用以抵偿债务。2016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6)鄂0506执161号之三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确定上述房地产的财产权自裁定送达时起转移归申请执行人宜都市朗科绿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另查明,2016年5月16日,被执行人不服本院变更申请执行人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鄂宜执异字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同时查明,异议人浙江中南钢构与湖北利达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宜都市东孚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宜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581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东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南公司建设施工工程款本金10765173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支付该款的逾期利息;二、中南公司对涉案建筑工程折价或变卖后的价款,在东孚公司欠付的10765173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异议人不服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鄂05民终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院拍卖的房屋及土地系被执行人东孚公司3号车间,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异议人的优先权系其施工的1、3、4号车间的钢结构工程,本案中无法确认哪些工程应属于异议人的优先受偿范围,本院的拍卖因无人竞买导致流拍,最终作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并未取得拍卖价款。本院已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其时异议人的优先受偿判决并未生效,据此撤销本院以物抵债裁定于法无据,且异议人可通过申请对被执行人剩余1、4号车间的执行取得受偿,并非没有救济途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雷必强审判员  孙 飞审判员  李 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