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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4行审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隆回县国土资源局申请罗存松非诉执行审查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隆回县国土资源局,罗存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524行审114号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桃洪西路14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0633044-9。法定代表人范志海,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罗存松,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隆回县,系隆回县横板桥镇存松水泥制品厂业主。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罗存松所作的国土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隆国土资执监字(2016)25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3月26日,罗存松开办的隆回县横××镇存松水泥制品厂未经批准,擅自在横××镇车田江村委会占用工矿用地1754平方米开办混泥土搅拌站。隆回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7日立案查处并下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于2016年7月18日下达了《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以上事实,有文稿书证、询问笔录、勘测笔录等证据证实、认定,违法事实清楚,隆回县国土资源局认为,隆回县横××镇存松水泥制品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8月24日向隆回县横××镇存松水泥制品厂(经营者罗存松)作出隆国土资执监字(2016)251号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9月1日送达罗存松),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处罚款43850元整。到期不缴纳罚款的,隆回县国土资源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额3%加处罚款.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隆回县人民政府或邵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15日内直接向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履行本处罚决定,期满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隆回县国土资源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罗存松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17年4月25日,隆回县国土资源局向隆回县横××镇存松水泥制品厂(经营者罗存松)作出(隆国土资执监)字(2017)第1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该文书于2017年5月4日送达罗存松。但隆回县横××镇存松水泥制品厂(经营者罗存松)至今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隆回县横××镇存松水泥制品厂(经营者罗存松)非法占地开办混泥土搅拌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隆回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隆国土资执监字(2016)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申请执行人罗存松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自动履行隆国土资执监字(2016)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国辉审 判 员  王晓珊审 判 员  魏先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马 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