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7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辽宁何氏医学院与王琪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何氏医学院,王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何氏医学院,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何伟,系该单位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辽宁格莱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琪,女,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辽宁何氏医学院因与被上诉人王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辽宁何氏医学院上诉请求:要求王琪返还暑期期间即2016年7月和8月的工资。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4日王琪提出离职。根据《辽宁何氏医学院薪酬福利管理办法(修订版)》之“寒暑假期间离职或开学初不满一个月办理离职的员工不享受当期带薪假期”规定,王琪应当返还已经领取的工资。王琪答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辽宁何氏医学院一审诉讼请求:要求王琪返还暑期期间即2016年7月和8月的工资。一审法院查明:王琪原系辽宁何氏医学院专职教师。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系暑假休息时间,辽宁何氏医学院正常向王琪支付了假期工资。2016年8月19日,王琪进行人工流产手术,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王琪共休5次事假,每次半天,辽宁何氏医学院正常向王琪支付了工资。2017年2月7日,辽宁何氏医学院就本案诉求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作出辽劳人仲字[2017]第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辽宁何氏医学院与王琪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作为用人单位,辽宁何氏医学院有义务及时足额向王琪支付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规定,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辽宁何氏医学院薪酬福利管理办法(修订版)》规定的“寒暑假期间离职或开学初不满一个月办理离职的员工不享受当期带薪假期”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当属无效规定,因此,辽宁何氏医学院应向王琪支付假期工资,其要求王琪向其返还假期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王琪于2016年8月19日进行人工流产手术,应享有15天的产假并可正常领取工资,辽宁何氏医学院对此明知,因此在15天的产假期间内,即使王琪完全脱产休假,辽宁何氏医学院也有义务向其支付全额工资,况且王琪在产假的期间内依然提供劳动,辽宁何氏医学院向其支付工资即为当然的义务,王琪休产假的权利是法定的,不能因为王琪产假期间请事假的行为剥夺王琪的合法权利,辽宁何氏医学院要求返还事假期间工资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辽宁何氏医学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辽宁何氏医学院负担。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之规定,教师享有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辽宁何氏医学院薪酬福利管理办法(修订版)》之“寒暑假期间离职或开学初不满一个月办理离职的员工不享受当期带薪假期”规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而无效,故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已经发放的暑假期间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何氏医学院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何氏医学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文彬审判员 贺新发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佟雪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