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4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黄美强、方赤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强,方赤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4刑初37号公诉机关祁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美强,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祁门县,汉族,初中文化,经营古董,住祁门县。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祁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祁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26日被祁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祁门县看守所。被告人方赤华,男,1975年3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祁门县,汉族,小学文化,经营棋牌室,住祁门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祁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26日被祁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祁门县看守所。辩护人方成友,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祁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美强、方赤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美强、方赤华及方赤华的辩护人方成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美强听说李某1家有值钱的地契之类的古代纸张,曾经有人出30万元求购。2016年11月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美强、方赤华在方赤华的麻将馆聊天时,黄美强提议将李某1家的古代纸张偷来变卖,方赤华表示同意,二人商定于2016年11月11日实施盗窃。2016年11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美强、方赤华在方赤华家麻将馆见面后,黄美强骑着自己的无牌红色摩托车带着方赤华来到塔坊镇高源村潭溪组并将摩托车停在村口空地上。黄美强、方赤华走路来到李某1家房屋北侧李宗富户山场。上午8时许,当李某1与其妈妈先后离开家,被告人黄美强安排被告人方赤华在山上望风,自己一人下山并用李某1妈妈藏在树洞内的钥匙打开李某1家大门门锁进入室内,后用自带的撬棍先后将李某1家一楼进屋右侧房间门锁和房间内床前的木箱锁撬开,将放在木箱内的古代文书放入自带的蛇袋中盗走。黄美强回到山上与方赤华会合,二人沿着山路往村口走。走到村口时,黄美强叫方赤华骑着摩托车离开,黄美强自己带着偷来的文书翻山往外走,后将偷来的古代文书藏在山上的一处草丛内并将随身带的作案工具扔掉。中午12时许,黄美强打电话叫方赤华开着面包车在乔山通往塔坊镇阳光村的路口将其带回县城。2016年11月1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方赤华将该被盗古代文书带走并告知黄美强被盗古代文书不见了。2016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方赤华哥哥方某1在祁山镇春明村坳上方赤华家房间大衣柜内发现该被盗古代文书并上交给祁门县公安局。2016年12月5日,经安徽省文物鉴定站对李某1被盗的文书进行了文物鉴定评估,鉴定意见是这批文书共三级文物15件(套)。2016年12月26日,经祁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1被盗的文物于2016年11月11日的市场交易价格取整为:人民币115750元。2.2014年1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黄美强骑自己的摩托车来到祁门县某镇凤三组田某1家。黄美强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田某1家厨房门锁边的门板割出一个洞,伸手从里面打开门进入室内,将田某1家放在大厅条桌上的一对青花帽筒盗走。当天下午,被告人黄美强坐中巴车到休宁县万安镇将盗得的帽筒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精益阁”古玩店。综上,被告人黄美强盗窃作案二起,盗窃数额合计123750元。被告人方赤华盗窃作案一起,盗窃数额为11575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主要证据有:物证无牌红色摩托车一辆、三级文物及照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祁门县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补充侦查报告书等书证;被害人李某1、田某1的陈述;证人程某2、程某1、徐某、方某1、胡某、金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美强、方赤华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三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美强单独或伙同方赤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名被告人刑事责任。在二人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黄美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方赤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方赤华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美强、方赤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方赤华的辩护人提出:指控方赤华涉嫌盗窃罪不持异议,被告人方赤华具有如下减轻或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方赤华是从犯;2.被告人方赤华具有立功情节;3.被告人方赤华自愿认罪,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方赤华退还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5.被告人方赤华愿意缴纳罚金。恳请合议庭在给予被告人方赤华量刑时,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罪行相适应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给予被告人方赤华从轻处理,以让其早日回归社会。辩护人建议给予被告人方赤华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黄美强家属于2017年7月17日赔偿被害人田某18000元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李某1收到被盗物品后,对被告人方赤华进行了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方赤华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1.无牌红色架子摩托车一辆,证实被告人的作案工具;2.物证照片,证实李某1家被盗的物品为古代文书。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起案件的来源情况。是由家住祁门县塔坊镇高源村潭溪组18号的李某1报案而来。2.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美强、方赤华的户籍基本信息。两人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两被告人到案的经过,均为抓获归案。4.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在2016年11月28日在方赤华哥哥方某1处扣押了古代文书15件。5.发还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在2016年12月30日将扣押的15件古代文书发还给了被害人李某1。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美强于2015年10月30日因盗伐林木罪被祁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7.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田某1于2014年12月15日报案称家中被盗了一对古董瓷器。8.祁门县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证实被告人方赤华在2017年3月8日检举了被告人黄美强在2013年前后,在祁门县一户人家盗窃了一对瓷瓶,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休宁的一家古董店。9.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田某1家被盗案得以侦破系方赤华提供重要线索,其行为属于立功表现。10.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黄美强家属于2017年7月17日赔偿被害人田某18000元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李某1收到被盗物品后,对被告人方赤华进行了谅解。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1于2016年11月11日、2016年11月29日做了两次陈述,陈述了在2016年11月11日自己家中的古董被盗了,是元、明、清朝的地契,官府的判决书之类的文书,是在我床铺边上的一个木箱子里面的,文书是一卷一卷的,外面是棉纸包着的,里面是文书,在文书最上面盖了一张报纸,一共有十几卷,具体多少没有数过。平时家里就自己和妈妈住的,被盗的文书是祖上传下来,我睡觉的房间的门锁和放被盗文书的木箱锁都被撬开了。2.被害人田某1于2014年12月15日的陈述,陈述了在2014年12月15日早上6点中起床时发现自己位于祁门县祁山镇高明村凤三15号的家中有一对古董瓷器被盗了,是一对“帽筒”,是放在客厅的条桌上的,估计起码值10000元钱。瓷器是圆柱形的,直径约为13公分,高约40公分。四、证人证言1.证人程某2于2016年11月11日的证言,证实本村村民李某1家中被盗后,李某1叫他堂哥李某2打电话给我问我是否看到有陌生人进村。2.证人程某1于2016年11月11日的证言,证实在2016年11月11日早上8点多钟自己在自家门前土名“前山”上挖笋,刚挖没多久,看到两个男的沿着山路往外走,两个人一胖一瘦,瘦子在前面走,胖子在后面走,他们手里都拿着东西,我看到他们的时候,胖子抬头看了我一下然后又急匆匆继续沿着山路往村外走,当时自己也没多想,过了一段时间,李世平从山上挖笋下来说李某1家被偷了,我想起刚才那两个男的很可疑。自己看到那两个男的时间是在8点30分左右,瘦子穿着一件深色的夹克衫,胖子穿着一件军大衣,是在自家门前“前山”上看到他们的,从这里可以看到李某1家情况。3.证人徐某于2016年11月22日的证言,证实方赤华是自己的二姐夫,两人之间是连襟关系,在2016年11月20日晚,方赤华问自己是否有朋友收古董的,说是有民国的棉纸。4.证人方某1于2016年11月29日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方赤华的哥哥,在2016年11月22日听方赤华老婆说方赤华因为偷东西被抓了,后来找人问了说是和黄美强偷了人家的古代地契之类的东西,11月28日下午自己送货到大坦就顺便回了胥岭家里,听爸爸说在11月22日家里来了许多警察搜查,没搜到东西,就是说家里院子里的摩托车是黄美强的,自己就到方赤华的房间去找,在中间大衣柜里面找到一个红色大塑料袋子,里面有许多纸,是用棉纸一卷一卷包好的,棉纸里面包有一些古代的文书,应该是古代的案件卷宗、契约之类的,估计就是警察来找过的这些东西,于是就马上把东西拿到刑警队去了,和刑警队的人一起清点了,共有十五件。5.证人胡某于2017年3月14日的证言,证实自己经营“胡子工艺品”店,在几年前黄美强曾经拿过一对帽筒要卖给自己,当时考虑到黄美强的帽筒肯定来路不明就没敢要,后来他怎么处理的不清楚。帽筒是民国时期的,圆柱形,直径十公分左右,高三十公分左右,按当时的市价能卖万把块钱。6.证人金某于2017年4月11日的证言,证实自己现在休宁县万安镇万安新街经营古玩店,店名为“精益阁”,是沿公路的店面。关于在2014年12月份是否有人以8000元的价格出售过一对帽筒,因为一来时间比较长了,二来每年店里进出的古玩比较多,所以想不起来了。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黄美强共向祁门县公安局的办案人员做了七次供述,时间分别是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1月22日、2016年12月13日、2016年12月26日、2017年3月15日、2017年3月27日、2017年4月12日,均做了认罪供述,前四次做了有关和方赤华共同盗窃古代文书的犯罪事实,供述了在2016年10月份的一天,听做古董生意的胡老板说塔坊“胜峰”家有值钱的地契之类的古代纸张,有人出30万他都没卖,因为自己借了高利贷,债主天天催账,就想起“胜峰”家有值钱的地契,就想去偷,但一个人又不敢去,过了几天,在方赤华家麻将馆玩,在聊天时我说现在没钱,人家天天催账,方赤华也说现在买了房子也缺钱,我就说“塔坊那里有个人家有地契,要不我们去把地契偷来,我们的问题都解决了”,他也同意了,我们就约定11月11日去偷。2016年11月11日凌晨4点多钟,自己骑摩托车带方赤华到了“胜峰”家村口,先在山上找了一个可以看到“胜峰”家门口情况的位置休息,到了7点多8点的样子,看到“胜峰”和他母亲先后出去了,自己叫方赤华在山上望风,自己到“胜峰”家去偷的,在他家找到一个有锁的小木箱,是放在床前的台子上的,我用撬棍把木箱的锁撬开,看到里面有报纸包的东西,拿在手上知道是纸,应该就是地契,就把它放在了自带来的蛇皮袋里了,回到了之前休息的地方,方赤华在原地等我。我们就沿山走,在山湾遇到过一个挖笋的老妇女,我们继续走,走到之前放摩托车的地方的路口,我叫方赤华骑车走,我爬山走,之后我就走山路的,走到快到路口的茶树湾就把放地契的蛇皮袋藏在山脚下的一堆草里面。后来打电话叫方赤华来接我的。不知道是在14日还是15日,因为天一直下雨,我怕地契淋湿没用了自己又不敢去,就画了图给方赤华叫他有时间去拿,到了17日下午,方赤华告诉我说没有找到藏蛇皮袋的地方,到了19日上午我自己也去找了没有找到。供述了当时去偷地契时自己上身穿一件灰色的棉袄,下身穿一条蓝色的长裤。方赤华穿一件迷彩服的棉袄,下身穿一条牛仔裤。供述了对被盗物品是三级文物及价值的鉴定均没有意见。后三次对自己在2014年12月份在某镇一户人家盗窃了一对帽筒的犯罪事实进行了供述,供述在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自己骑摩托车到高某凤三组,进到一户人家偷了一对帽筒,第二天上午9点多钟,我打电话给“大胡子”问他要不要,之后和他在新城区武装部附近的山上亭子里见了面,他看了说能值几千块钱,又说是偷来的不敢要,当天下午坐中巴车到休宁万安把帽筒卖给了“精益阁”古玩店,卖得了8000元。帽筒是一对青花圆形瓷器,下面有底,上面没有顶,中间是空的,上下一样粗,高约三、四十公分。2.被告人方赤华共向祁门县公安局的办案人员做了五次供述,时间分别是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1月22日、2016年11月28日、2016年12月13日、2016年12月26日,前两次没有如实供述,后三次做认罪供述,供述了在2016年11月11日自己和黄美强一起到塔坊镇的一户人家偷东西,是由黄美强骑摩托车带自己去的,自己是负责望风,由黄美强到一户人家里面去偷的,黄美强偷来的东西是用一个蛇袋装的,在山上没有打开,我们在翻山往外走的路上还遇到了一个挖笋子的老妇女,黄美强就叫我骑车先走,他翻山过去,我先回来,到了中午,黄美强打电话叫我去接他,我就开自己的面包车去塔坊镇阳光村出口处去接他的。过了几天,黄美强叫我去把他藏的地契拿来,还画了图给我,我就去把东西找到了,还是用蛇袋装好的,我回来后跟黄美强说东西没有找到,他也没说什么,第二天,我开自己的面包车去胥岭家中把东西藏在自己房间中间大衣柜的衣服里面。供述了当天去偷东西时,自己是穿一件迷彩服的,黄美强穿的是一件棉袄,黄美强是如何进的失主家以及如何偷的自己不清楚,偷来的东西自己在到胥岭的家中打开看了,上面都写着字,是古代的,具体内容看不懂。供述中称对鉴定没有意见。方赤华于2017年3月8日的供述,证实在2016年11月11日早上,也就是和黄美强偷文书的那天,因为自己对黄美强说“不敢去偷”,黄美强说:“这有什么关系,我之前也干过,不也没事”,然后就对我说他几年前在祁门县一户人家偷了一对瓷器瓶子,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卖到休宁,是卖给了一家古董店。六、鉴定意见1.手印鉴定书,祁公(痕迹)鉴字[2016]8号。祁门县公安局在对本案的现场勘查中在被害人李某1家房屋北侧34米处李某2家山场发现的透明塑料袋上熏显提取手印一枚。检材:现场提取的手印1枚;样本:被告人方赤华的十指油墨捺印样本1份。鉴定意见:现场提取的手印与被告人方赤华十指油墨捺印样本中左手中指指纹为同一人所留。2.法医物证鉴定书,黄公(DNA)鉴字[2016]407号。现场提取生物检材三份,后提取被告人黄美强血样送检。检材和样本:(1)房屋大厅背靠椅上菜刀使用棉签擦拭一份,(2)烟蒂1一份,(3)烟蒂2一份、(4)被告人黄美强血样一份。鉴定意见:送检的烟蒂1和烟蒂2,检出同一男性基因型,在D3S1358等21个基因座上的分型结果与黄美强血样基因型相同,其为黄美强所留是其他无关个体的2.2094×1025倍。3.文物鉴定,皖文物鉴字(2016)第27号。送检单位:祁门县公安局,鉴定单位: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意见:送检的15套文物为国家三级文物。4.关于被盗文物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祁价认定[2016]31号。标的:古代文书15套。结论:115750元(人民币)。七、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1.现场勘验笔录,公(祁刑)勘[2016]110012号。证实祁门县公安局勘验人员于2016年11月11日对李某1家古代文书被盗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及提取相关物品的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公(祁刑)勘[2014]120020号。证实祁门县公安局的勘验人员于2014年12月15日对祁山镇高明村凤三组田某1家被盗现场进行现场勘验的相关情况。3.现场照片,证实李某1家及附近现场的相关情况;证实田某1家被盗现场的相关情况。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黄美强对2014年12月盗窃田某1家现场及卖偷得物品地点的现场指认。八、视听资料光盘三张。分别证实了祁门县公安局的办案人员对被告人黄美强第三次和第六次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情况。证实了对被告人方赤华第三次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美强、方赤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美强、方赤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美强、方赤华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美强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黄美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方赤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方赤华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方赤华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美强、方赤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方赤华具有从轻、减轻的处罚情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方赤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以采信,被告人方赤华入户盗窃数额巨大,明显不属于情节较轻。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美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方赤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无牌红色架子摩托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雍 平审 判 员 章 芳人民陪审员 江 树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锦文(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