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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苏宝龙、杨述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宝龙,杨述芳,李明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104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宝龙,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安市。曾因吸毒分别于2015年10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16年3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31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于2016年11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同月2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12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与吸毒行政处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6年11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述芳,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浏阳市。因吸毒于2016年11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6年11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明添,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浏阳市。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分别于2011年2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11年5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30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于2016年11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和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4年1月20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宝龙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杨述芳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李明添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浙0324刑初3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宝龙、杨述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被告人苏宝龙贩卖毒品事实1.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苏宝龙在永嘉县瓯北街道沿河路2号边上的树下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3。2.2016年11月1日晚上,被告人苏宝龙在永嘉县瓯北街道肖桥头住宅区4栋6号被告人杨述芳出租房里,贩卖给李某3、杨述芳各1小包甲基苯丙胺,因李某3身上没有钱,由杨述芳垫付,杨述芳通过微信转给苏宝龙280元。(二)被告人杨述芳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6年11月1日晚上,在被告人杨述芳的居间介绍及联络下,被告人苏宝龙在永嘉县瓯北街道肖桥头住宅区4栋6号杨述芳的出租房里,贩卖给李某31小包甲基苯丙胺,价格为200元,因李某3身上没有钱,由杨述芳垫付。2.2016年10月16日晚上,杨述芳���上述出租房里容留何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10月18日晚上,杨述芳在上述出租房里容留李某3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11月1日晚上,杨述芳在上述出租房里容留苏宝龙、李某3吸食甲基苯丙胺。当晚11时许,杨述芳在上述出租房内容留何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三)被告人李明添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6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明添在其位于永嘉县江北街道陡门头中心路110号的出租房里容留李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李明添在上述出租房里容留李某3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中午,李明添在上述出租房里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10月28日中午,李明添在上述出租房里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6年10月28日晚上,李明添在上述出租房里容留李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苏宝龙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述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杨述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李明添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苏宝龙上诉称,自己没有实施原判认定的第一节贩毒事实;在第二节犯罪事实中,自己只是帮助他们将毒品分成两包,没有从贩卖毒品中获利;自己没有多次贩卖毒品;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原审被告人杨述芳上诉称,自己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苏宝龙、杨述芳、李明添的供述,证人李某3、吴某、王某、胡某,4、何某、刘某、李某2、余某的证言,通话记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案件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苏宝龙的上诉意见。(1)原判认定苏宝龙的第一节犯罪事实,经查,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8日,自己在瓯北沿河2号边上的河边的树下跳舞的地方以200元的价格向苏宝龙购买了一包冰毒,苏宝龙对于上述事实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时均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李某3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现其在二审期间翻供��能提出合理理由。故苏宝龙的相关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对于原判认定苏宝龙的第二节犯罪事实,杨述芳到案后一直稳定供述2016年11月1日晚上,自己接到苏宝龙电话后,帮其联系买家购买冰毒,后自己与李某3分别向苏宝龙购买了一包毒品。证人李某3的证言也证实11月1日晚上其和杨述芳各自向苏宝龙购买了两包冰毒。上述二人的供述和证言与微信转账记录、苏宝龙在一审庭审时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苏宝龙在11月1日分别向杨述芳、李某3贩卖了毒品,因此应认定苏宝龙同时向二人贩卖毒品,该节贩毒的次数应认定为二次。苏宝龙的相关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苏宝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杨述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丙胺,又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李明添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杨述芳应数罪并罚。原判鉴于苏宝龙能自愿认罪,杨述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且在贩卖毒品犯罪中系从犯,李明添能坦白,对三人均已从轻处罚,苏宝龙、杨述芳要求二审再予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定。审 判 长 周坚国审 判 员 孙彭聃审 判 员 郑 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卓梦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