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92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河南坤和鑫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马廉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坤和鑫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马廉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880号原告:河南坤和鑫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空港区。法定代表人:姬忠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王晓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廉洁,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河南坤和鑫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和鑫宇公司)与被告马廉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和鑫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王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廉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坤和鑫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251398.09元和从代偿之日起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南侧、琴××街东侧、××北侧公寓××号房××套,总房款为2059727元,支付方式为按揭贷款。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鼎路支行(以下简称商鼎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按揭贷款1020000元,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14年11月19日至今,被告不予偿还银行借款,导致商鼎路支行陆续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划代偿251398.09元。马廉洁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马廉洁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坤和鑫宇公司提交了双方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G1xxxxxx0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商鼎路支行与坤和鑫宇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销售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一份、马廉洁与商鼎路支行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0xxxxxx5号的《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商鼎路支行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从坤和鑫宇公司9xxxxxx3��售房款专户扣划资金出具的业务受理单等。坤和鑫宇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马廉洁拖欠商鼎路支行贷款月供由坤和鑫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5日,马廉洁与坤和鑫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由该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南侧、琴××街东侧、××北侧公寓××号房××套,该房产总价2059727元,其中首付1039727元,下余1020000元由马廉洁以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为支持购房人购买坤和鑫宇公司开发的房产、促进商品房的销售,该公司与商鼎路支行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商品房销售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由商鼎路支行为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人在购买坤和鑫宇公司开发销售的商品房发放按揭贷款。同时,坤和鑫宇公司在购房人与商鼎路支行签订���款合同生效之日至办理完房产抵押登记期间对购房人从商鼎路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另特别约定在设定物的担保情况下,该行仍有权在不行使担保物权下直接要求坤和鑫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11日,马廉洁与商鼎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以等额还本付息还款的方式分期120个月从该行按揭贷款1020000元付清购房款。马廉洁委托贷款人从其在郑州银行开设的6xxxxxx4账户按月于21日扣款还贷。马廉洁亦以其房产作为抵押提供担保,但至目前尚未进行抵押登记。自2014年11月始,马廉洁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在委托账户中留存足额款项还贷出现断供现象,并在此后停止向银行按月还款。商鼎路支行遂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7月21日从坤和鑫宇公司的销售房款账户划款偿还马廉洁应还贷款。其中:2014年11月28日扣划12085.29元、2014年12月24日扣划12379.52元、2015年1月22日扣划12472.9元、2015年2月25日扣划12143.77元、2015年3月24日扣划12140.04元、2015年4月28日扣划12154.96元、2015年5月27日扣划12151.22元、2015年6月23日扣划12136.31元、2015年7月23日扣划12136.31元、2015年8月25日扣划12143.77元、2015年9月24日扣划12128.85元、2015年9月25日扣划11.19元、2015年10月26日扣划12147.5元、2015年11月25日扣划12143.77元、2015年12月25日扣划12143.77元、2016年1月22日扣划12024.08元、2016年2月24日扣划11475.81元、2016年3月21日扣划11467.38元、2016年4月26日扣划11481.43元、2016年5月24日扣划11475.8元、2016年6月28日扣划11487.04元、2016年7月21日扣划11467.38元。到此,坤和鑫宇公司因马廉洁购买x幢x层1xx号房产未及时还贷共被商鼎路支行账户从公司账户扣划资金251398.09元。该款后经坤和鑫宇公司向马廉洁多次追要,马廉洁未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坤和鑫宇公司���至本院,请求判令马廉洁偿还该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坤和鑫宇公司和商鼎路支行签订《商品房销售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为包括马廉洁在内的购房人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马廉洁在购买x幢x层1xx号房产未依借款合同约定如期按月偿还商鼎路支行借款本息时,商鼎路支行既可以要求马廉洁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作为保证人的坤和鑫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商鼎路支行在马廉洁拒不偿还借款经催告后从坤和鑫宇公司的销售房款账户扣划251398.09元用于偿还借款本息,系依法行使权利。坤和鑫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廉洁追偿。马廉洁经坤和鑫宇公司多次催要长期拖欠坤和鑫宇公司代其偿还的251398.09元借款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为便利双方履行,可自双方债务关系明确即坤和鑫宇公司销售房款账户资金被商鼎路支行最后一次扣划之日的2016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廉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坤和鑫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借款251398.09元,并应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被告马廉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石青峰人民陪审员  王赞东人民陪审员  高永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代赏丹书 记 员  郑兴茂